(2016)皖130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赵玉彬与刘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玉彬,刘洋,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321号原告:赵玉彬,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来永、刘言,安徽玉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男,1982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住所地宿州市淮海南路797号,组织机构代码:74677954-0。法定代表人:余路平,任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卫民,安徽拂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玉彬与被告刘洋、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赵玉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洋赔付原告财产损失108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对原告进行公开道歉,恢复原告的良好信用记录;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市金穗支行的员工刘彪为完成自己业务指标串通被告刘洋,将原告的身份信息泄露给刘洋并利用职务之便以原告的名义办理信用卡(货记卡)供刘洋使用,且信用卡还款手机绑定为刘洋的手机号码。在刘洋多次透支使用并多月逾期还款状态后,银行于2011年10月将该卡注销,导致原告信用受损。后原告在购买皇冠家居有限公司的房产时发现无法办理银行按揭业务,原因是前述信用卡的不良记录导致原告不能及时办理银行按揭业务,原告因此损失三年的房屋租金108000元。现刘洋已收刑事处罚,具状诉诸法院,望判如所请。经审查,审理过程中,刘洋涉嫌犯罪仅判决了罚金刑,原告并重新提供了被告刘洋的住址,但根据该地址无法送达,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补正提供被告的准确地址,原告仍无法提供导致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故依法律规定,该案系无明确的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玉彬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 茹代理审判员 周 芹人民陪审员 刘双贵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宋晓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