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104执1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张小寅、张睿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寅,张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04执1932号申请执行人:张小寅,男,1962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被执行人:张睿,男,195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皖01民终1313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皖0104民初7562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张睿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睿给付张小寅86452.13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1255元,支付案件受理费3000元,及承担1197元执行费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张睿银行存款91904.13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张睿的财产收入91904.13元;或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张睿所有的价值91904.13元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唐睿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