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2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姚勇、姚媛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勇,姚媛,卞敬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蒋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2民初1653号原告:姚勇,男,195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姚媛,女,1980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卞敬生,男,193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恭生,扬州市广陵区竞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俊、季正娟,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健,男,1965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扬州公司)、蒋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姚恭生,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俊、季正娟、被告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保险赔偿金范围内赔偿三原告交通事故损失527086.72元。2、被告蒋健对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6时25分左右,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太平中心路与振泰桥交叉路口,被告蒋健驾驶苏K×××××轿车与卞祖金相撞,致卞祖金严重受伤,被送往武警医院抢救,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死亡,卞祖金在医院抢救等费用为1446.1元。事故经扬州市交巡警大队现场勘查,作出扬公交字2016重第0074号事故认定,当事人卞祖金与被告蒋健承担同等责任。原告姚勇与卞祖金是夫妻关系,原告姚媛是姚勇与卞祖金的女儿,原告卞敬生是卞祖金的父亲,卞祖金的母亲已去世。就卞祖金的死亡赔偿数额问题,三方存在争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蒋健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到医院的抢救费用是我垫付的,事后经过调解我已先行分三次给付原告75万元。我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我,多余的我自愿给原告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6年10月1日6时25分左右,被告蒋健驾驶苏K×××××轿车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太平中心路与振泰桥交叉路口与卞祖金相撞,致卞祖金严重受伤,卞祖金被送往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7时30分死亡。2016年10月28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扬公交字(2016)重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卞祖金与被告蒋健承担同等责任。2、被告蒋健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扬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3、卞祖金在武警江苏省总队医院抢救费用为1446.1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姚勇、姚媛与被告蒋健于2016年10月3日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人民调解协议,蒋健一次性赔偿姚勇人民币75万,该款于2017年3月29日已给付。被告蒋健只要求被告返还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款。4、2016年10月4日,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1份,结论是“卞祖金系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5、卞祖金与原告姚勇系夫妻关系,生育一个女孩姚媛。卞祖金的父亲卞敬生自2016年2月至今寄住在广陵区头桥镇敬老院,卞祖金的母亲王荣华已经去世,卞敬生与王荣华生育四个子女。6、卞祖金与原告姚勇购买了扬州市紫阳苑19幢504室房屋,用于居住,该房屋坐落于扬州市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是多少?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446.1元,提供票据4张。经质证后认可。本院确认医疗费1446.1元。丧葬费,33600元。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803040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卞祖金与原告姚勇购买了扬州市紫阳苑19幢504室房屋无异议,但需要提供死者卞祖金长期居住该房屋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认可扬州市紫阳苑19幢504室房屋是卞祖金与原告姚勇所有,且该房屋在扬州市区,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40152元,计算20年,计8030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卞敬生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质证后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卞敬生居住在头桥镇敬老院,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五年,2016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6433元,四个人负担,计33041.25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0元,本院认定30000元。交通费,原告主张300元,本院酌定300元。7、财物损失,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定500元。原告以上各项损失合计为901927.35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苏K×××××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在交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先行赔偿111946.1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789981.25元,由被告蒋健承担60%,即473988.75元,该款由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00万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人保扬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585934.85元。原告主张527086.72元,未超出被告人保扬州公司赔偿的数额,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蒋健已给付的750000元中,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收到被告人保扬州公司的赔偿款后退还给被告蒋健527086.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损失527086.72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原告姚勇、姚媛、卞敬生收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本判决主文第一条赔款后三日内,向被告蒋健返还527086.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18元,由被告蒋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36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红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