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7503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董志国杨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志国,杨洪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7503民初105号原告:董志国,男,198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被告:杨洪喜,男,1984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原告董志国与被告杨洪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志国、被告杨洪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志国向本院提出要求被告杨洪喜偿还借款3万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说给他朋友许阳做买卖用,期限6个月,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多次向被告要钱,被告以借款人许阳被判刑为由,多次推拖,故提起诉讼,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杨洪喜辩称,借款属实。借款人是许阳,我是担保人,许阳用他陶瓷店的营业执照和车辆做抵押,保证期间已过,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许阳向董志国借款3万元,约定6个月偿还,杨洪喜为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三人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许阳未偿还董志国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董志国与许阳、杨洪喜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有效。许阳为借款人,杨洪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杨洪喜为许阳借款的连带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的借款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期限六个月,董志国应当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内向杨洪喜主张权利,现起诉已超过保证期间,其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志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董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审判员 付立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檀义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