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528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陈继星与路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继星,路永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28民初853号原告:陈继星,男,1991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现住宁晋县。被告:路永涛,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群众,宁晋县人,现下落不明。原告陈继星与被告路永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继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路永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继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663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1日,被告路永涛借取原告陈继星款6631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所借款项于次日偿还,但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路永涛未予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明材料。对于原告提交的已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陈继星身份证明复印件、欠条复印件,被告路永涛未予质证,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1日,被告路永涛从原告陈继星处借用8000元,用于偿还被告透支的信用卡。当日,被告归还原告现金1369元,剩余借款6631元未还,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系“今欠陈继星6631元整,借款人路永涛,承诺22日给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路永涛未清偿债务。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成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路永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按约定及时清偿。被告路永涛从原告陈继星处借款,尚欠原告663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路永涛偿还借款663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路永涛偿还原告陈继星借款6631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路永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玉平审 判 员 沈朝儒人民陪审员 周炳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闫健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