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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24民初2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XX远与张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远,张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2126号原告XX远,男,199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柘城县,确认地址同住址一致。委托代理人曹海亮,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柘城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张鹏,男,1991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当涂县。原告XX远与被告张鹏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蕴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远委托代理人曹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远诉称,2016年8月22日,原告XX远与被告张鹏同在柘城县××××路一饭店内吃饭,因为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因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0526.4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XX远与被告张鹏素不相识。2016年8月22日凌晨4时许,原告XX远在柘城县××乡××商业街名门××东侧路南的烧烤店吃饭,被告张鹏及其同事也在该烧烤店吃饭。原告醉酒后执意与被告及其同事一起喝酒,因原告醉酒出言桀骜,被告及其同事要求烧烤店老板将原告劝离饭店,烧烤店老板夫妇劝原告离开未果,被告为劝阻原告离开饭店,在饭店门口推了原告一下,因饭店门口台阶过高,致使原告摔倒台阶下撞在店外的三轮车上,造成原告右侧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侧胸璧软组织挫伤。原告受伤后在柘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支付医疗费6948.36元、门诊费用400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身体健康遭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进行赔偿。原告XX远摔伤与被告张鹏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醉酒坐在被告餐桌不走,并和就餐其他人员发生冲突,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对其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具体案情,本院酌定被告张鹏承担40%的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系在校学生,其诉请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依法应得到的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7348.36元(6948.36元+400元);2.护理费1113.12元(33857元/年÷365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80元×12天);4.营养费120元(10元×12天),以上合计9541.48元,由被告赔偿3816.59元(9541.48元×40%),下余数额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远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816.59元;驳回原告XX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XX远负担683元,被告张鹏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蕴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