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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01民初5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湛玉波与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湛玉波,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1民初5176号原告:湛玉波,女,194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精忠街5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君,女,1959年8月25日出生,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精忠街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么淑惠,女,1961年7月5日出生,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精忠街5号。原告湛玉波与被告北京天坛实业总公司(以下简称天坛总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湛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与被告天坛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佩君、么淑惠到庭参加了诉讼。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湛玉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坛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湛玉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遮挡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1单元×号南侧房间东向窗户采光的经济补偿16000元;2、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788.41元;3、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4、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6000元;5、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未得到的拆迁奖励54000元。事实与理由: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1单元×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承租人系原告之子张某,原告与张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南侧一间,张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北侧一间,两间房各有东向窗户一扇。涉案房屋所在的天坛南里西区17楼与被告所有房屋(二层楼)东西相邻,两栋楼间距1.5米。2005年10月,被告在其所有房屋之上北侧加盖自建房(第三层)。2005年10月31日,被告因上述自建房遮挡涉案房屋北侧窗户采光向张某支付补偿款17500元。2005年12月左右,被告又在已加盖自建房的南侧继续加盖自建房,并在北侧自建房西墙上开一扇约一米左右的窗户,该窗户距涉案房屋中张某居住房间东向窗户仅1.5米,并略高于涉案房屋东向窗户。2016年5月31日,原告与张某搬离涉案房屋。原告认为,被告加建的南侧自建房遮挡了原告居住房间的采光,原告作为实际居住人有权要求被告对其居住使用的房间进行补偿,且由于原告居住使用的房间采光受到影响,影响了原告的身体健康,并为此支出了高额医疗费用;被告北侧自建房西墙的窗户虽正对张山居住房间,但原告亦在该房间生活,影响了原告的隐私,进而影响原告精神健康,并导致2010年春节原告家中被盗,在天坛地区拆迁过程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封堵自建房窗户,但被告均拒绝,原告考虑需要与被告诉讼故未能搬迁,使原告丧失了拆迁奖励。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被告天坛实业总公司辩称:被告认可2005年10月开始搭建自建房(三层),年底搭建完成。该自建房是同一时期建起的,并非如原告所称分南北两侧。2005年10月31日,被告与原告及张某达成协议,对原告及张某进行了补偿,双方就自建房问题再无纠纷。被告认为,被告已就搭建自建房问题向原告等支付了补偿款,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示2006年1月左右被告自建房西墙窗户照片,证明影响了原告的隐私。经质证,被告认可该照片的真实性,但是认为该窗户系加盖自建房时形成的,窗户斜对着原告居住使用房间的窗户,且双方订立的《协议书》中已一并解决了窗户的问题。该照片显示,窗户下部三分之二部分均在防护栏内被其他物品遮挡。2、原告出示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因房屋采光受到影响造成骨质疏松症、骨折等疾病,并导致原告医药费损失。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关联性。经询,原告不申请采光受限与身体健康现状之间因果关系鉴定,认为根据常识可判断出采光受限对于身体健康的影响程度。3、原告出示残疾证,证明肢体残疾情况。经质证,被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关联性。4、原告出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系户主,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经质证,被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5、原告出示《准住证》、《北京市天坛周边简易楼腾退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明原告居住使用涉案房屋;2016年3月25日原告、张某签订了上述协议,3月31日腾退了涉案房屋,以此证明被告的侵权时间。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关联性。不清楚原告是否在涉案房屋居住,但是无法提交反证。6、原告出示拆迁奖励办法,证明因被告拒绝封堵窗户造成原告损失拆迁奖励。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但是否认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1单元×号房屋由原告之子张山承租,使用面积14.4平方米。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8号楼登记于被告名下,层数二层。天坛南里西区17楼与天坛南里西区8号楼东西相邻。原告称原告与张某共同居住于涉案房屋,原告居住于涉案房屋南侧一间,张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北侧一间。2005年10月,被告在其二层楼顶加盖自建房。2005年10月31日,被告(甲方)与张山(乙方)订立《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就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8号楼房在未与乙方协商情况下,加盖三层房屋遮挡乙方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1单元×采光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经甲、乙双方协商,乙方同意甲方在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8号加盖三层房屋。二、经甲、乙双方协商,在乙方不变更其名下承租位于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1单元×号房屋的条件下,甲方一次性给予乙方遮挡窗户采光人民币17500元的经济补偿。三、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应共同遵守,如有违约,由违约方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亦在该《协议书》中签名。经本院现场勘验,涉案房屋所在东城区天坛南里西区17楼与被告加建自建房的天坛南里西区8号楼东西相邻,两楼间距1.6米。被告在二层楼顶加建三层自建房,从外观看为一整体轻体房。涉案房屋内部分成南北两间,南侧一间为厨房。原告称南侧一间原为厨房,后厨房改至楼道内,故原告在该间居住。涉案房屋南北两间均在东侧开有东窗,被告加建三层自建房西墙开有西窗,长约一米、宽约一米,该西窗下沿约与原告称其居住使用房间的东窗上沿齐平。自建房西窗现处于利用木板在内部封堵状态,外部亦有泡沫板遮挡部分面积。原告称被告恶意在诉讼期间将自建房窗户封堵,被告称该窗户自自建房建成即处于封堵状态,用作宾馆仓库及员工居住。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针对采光造成其身体损害的因果关系申请鉴定,认为上述因果关系可通过常理推断。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坛实业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根据已查明情况,涉案房屋承租人系案外人张某,原告作为居住使用人,无权以房屋权利人身份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遮挡房屋采光的经济补偿,原告提起该项诉请,主体不适格。且被告与涉案房屋承租人张某已于2005年10月31日订立《协议书》,张某同意被告在原崇文区天坛南里西区8号加盖三层房屋,被告已针对加盖三层自建房遮挡涉案房屋采光向承租人张某支付一次性经济补偿,原告亦在协议书中签名确认,原告称该经济补偿系被告针对涉案房屋北侧窗户采光所支付,但其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遮挡涉案房屋南侧窗户采光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涉案房屋南侧房间居住使用人,认为被告自建房及西窗影响其居住使用的权利,可依法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加建自建房影响其居住使用房间的采光,进而对身体健康造成影响,但原告未能对采光与影响身体健康之间的因果关系加以举证,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自建房西窗影响其隐私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家中被盗造成的损失及未得到的拆迁奖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湛玉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韩毅冰审 判 员  龙 琨人民陪审员  聂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康 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