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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722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崔占海、邢淑香、翟清泉、张桂英、林明霞、升力祥、胡忠臣、候明华、李广有、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崔占海,邢淑香,翟清泉,张桂英,林明霞,升力祥,胡忠臣,候明华,李广有,王玉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22民初32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驻所地嘉荫县朝阳镇。法定代表人何晶,行长。委托代理人沈婷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清收员。被告崔占海,男,1961年10月29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邢淑香,女,1960年5月21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翟清泉,男,1951年8月9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张桂英,女,1955年5月3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林明霞,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升力祥,男,1973年9月27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胡忠臣,男,1957年4月10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候明华,女,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李广有,男,1968年4月21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被告王玉平,女,1972年2月16日生,汉族,嘉荫县青山乡。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被告崔占海、邢淑香、翟清泉、张桂英、林明霞、升力祥、胡忠臣、侯明华、李广友、王玉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讼代理人沈婷婷及被告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淑香、翟清泉、林明霞、胡忠臣、侯明华、王玉平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诉送请求如下: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胡忠臣、李广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邢淑香(崔占海的配偶),翟清泉(张桂英的配偶),林明霞(升力祥的配偶)、候明华(胡忠臣的配偶)、王玉平(李广有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500,000.00元,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分别与邮储银行奠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崔占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利息19471.62元未予清偿,计115471.62元,借款人张桂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06.79元未予清偿,计120606.79元,借款人升力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49.6元未予清偿,计113049.6元,借款人胡忠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757.13元未予清偿,计133757.13元,借款人李广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3元、利息人民币26008.8元,计126008.73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升力祥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二,张桂英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三,崔占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四,李广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证据五,胡忠臣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贷款的事实。四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友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庭审中承认上述事实。被告邢淑香、翟清泉、林明霞、胡忠臣、侯明华、王玉平未提交答辩状以及相关证据,并且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胡忠臣、李广有自愿组成小额贷款联保小组,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邢淑香(崔占海的配偶),翟清泉(张桂英的配偶),林明霞(升力祥的配偶)、候明华(胡忠臣的配偶)、王玉平(李广有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自2013年1月23日起至2017年1月23日止,邮储银行可根据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等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借款本金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0元,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500,000.00元,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对上述贷款本息的清偿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分别与邮储银行奠定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邮储银行为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分别提供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4.58%,如逾期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到期后,崔占海、张桂英、升力祥、李广有、胡忠臣均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崔占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利息19471.62元未予清偿,计115471.62元,借款人张桂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06.79元未予清偿,计120606.79元,借款人升力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49.6元未予清偿,计113049.6元,借款人胡忠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757.13元未予清偿,计133757.13元,借款人李广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3元、利息人民币26008.8元,计126008.73元,联保小组成员也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能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与被告邢淑香(崔占海的配偶),翟清泉(张桂英的配偶),林明霞(升力祥的配偶)、王玉平(李广有的配偶)、候明华(胡忠臣的配偶)作为财产共有人亦对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签字确认。之间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被告邢淑香(崔占海的配偶),翟清泉(张桂英的配偶),林明霞(升力祥的配偶)、候明华(胡忠臣的配偶)、王玉平(李广有的配偶)应当按照双方所约定借款期限和规定的利息偿还,应当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至2016年9月13日借款人崔占海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元、利息19471.62元未予清偿,计115471.62元,借款人张桂英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20606.79元未予清偿,计120606.79元,借款人升力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13049.6元未予清偿,计113049.6元,借款人胡忠臣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利息人民币33757.13元未予清偿,计133757.13元,借款人李广有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99999.93元、利息人民币26008.8元,计126008.73元,被告邢淑香、翟清泉、林明霞、胡忠臣、侯明华、王玉平对上述所欠借款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邢淑香(崔占海的配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96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9月13日,应为人民币19,471.62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翟清泉(张桂英的配偶),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9月13日应为人民币20606.79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林明霞(升力祥的配偶)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9月13日应为人民币13,049.7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王玉平(李广有的配偶)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99,999.93元,(利息到2016年9月13日应为人民26,008.8,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候明华(胡忠臣的配偶)偿还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荫县支行借款贷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利息到2016年9月13日应为人民币33,757.13元,及后所发生的相应利息,)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崔占海、邢淑香、翟清泉、张桂英、林明霞、升力祥、胡忠臣、侯明华、李广友、王玉平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89.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945.00元由崔占海、邢淑香、翟清泉、张桂英、林明霞、升力祥胡忠臣、侯明华、李广友、王玉平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自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杨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冯立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