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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6民初1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闫晓与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晓,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6民初1472号原告:闫晓,男,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淅川县,住淅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河南光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朱西伟,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司机,住淅川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号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北京市京国(南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闫晓与被告朱西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永刚,被告朱西伟,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涂鹏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732.62元、误工费2269.41元、护理费11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交通费105元、营养费270元,共计566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22日22时10分许,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载着其母亲李景平沿淅川县城关镇灌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淅川县路政所门口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其母亲不同程度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淅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朱西伟负次要责任。因被告朱西伟驾驶的豫R×××××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办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遭受的损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公司对于原告提出符合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损失愿意承担责任;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标准过高,误工费按照一个月计算无依据,原告以其父亲作为护理人员没有依据,交通费没有证据支持。对于合理部分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由朱西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30%承担的部分,可由其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等间接损失。被告朱西伟答辩意见同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伤情为闭合性颅脑损伤,住院7日。原告主张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与其母亲护理人员同为其父亲闫国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虽为7日,但按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闭合性颅脑损伤误工损失日为30日,故对原告主张以30日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由其父亲护理,该护理人员费用已由其母亲提出诉请,故本院不再重复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且原告治疗伤情的地点位于居住地淅川县城区内,故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其支持营养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核查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732.62元。2、误工费:误工期限30天,标准按照原告农民身份以河南省上年度农业行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4941元计算,应为34941元÷365×30天=2871.8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应为:50元×7天=350元。上述损失合计7954.48元,其中医疗费原告主张885.58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其他为其母亲预留赔偿部分;误工费2871.86元应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4197.04元按照责任比例30%计算应为1259.11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闫晓3757.4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闫晓1259.11元,合计5016.55元。驳回原告闫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朱西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璞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薛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