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3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张萍与戴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东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萍,戴兴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景东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3民初666号原告:张萍,女,汉族,生于1978年9月20日,初中文化,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景东彝族自治县玉屏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戴兴菊,女,生于1978年10月5日,住所地为景东彝族自治县。原告张萍与被告戴兴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会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兴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并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利息计2400元,同时支付违约金50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截止2016年11月24日,被告累计欠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12月30日止;如到期不还,每天按本金5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期限届满被告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被告戴兴菊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即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各一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于2016年11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双方在借条中未对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进行约定,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0日止,同时还约定:“如到期不还,每天按本金50%支付违约金给原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兴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返还借款,但至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戴兴菊归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戴兴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戴兴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萍借款20000元,同时按总计年利率24%计算支付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5月31日止逾期利息、违约金。二、驳回原告张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5元,减半收取计242.5元,由被告戴兴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健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方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