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62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杜明家与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明家,刘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648号原告:杜明家,男,1970年3月2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被告:刘胜,男,1989年1月29日生,侗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石阡县,现在贵州省第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原告杜明家与被告刘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明家、被告刘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明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支付利息10800元(按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赔偿高速路损失费,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并用其车牌号为贵D.D05**宝马车作抵押,口头约定逾期不还,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刘胜对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口头约定有利息无异议,表示愿意戒毒出去后偿还,并愿意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对原告要求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接受,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口头约定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被告只实际履行2个月,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利率24%逾期利息,时间从2015年9月5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止,共计1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本院对被告要求按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意见不予采信。本纠纷系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胜偿还原告杜明家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10800元。案件受理费410元,由被告刘胜负担。上述有执行内容的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国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俊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