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84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侯某1与侯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1,侯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河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84民初2428号原告:侯某1,女,1977年4月10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尚双祥,河北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侯某2,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住河间市。委托代理人孙康宁,河北京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双祥、被告侯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康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1诉称,1988年12月7日我和被告领取结婚证。1999年12月1日生大女儿候丹丹,××××年××月××日生二女儿候晶晶。原被告双方一直感情不好,平时互不理睬。2016年5月原告生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问,自此我们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侯晶晶由我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侯某2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之间没有达到离婚的地步。如果原告执意离婚我��求抚养侯晶晶。原告在同创商场的鞋店系夫妻共同财产,还有银行存款,要求共同财产平分。原告侯某1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结婚证一本,来证实原、被告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当庭对二女儿侯晶晶的出生年月无异议。其他诉辩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主管单位出具,真实、合法、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大女儿已成年,二女儿侯晶晶(××××年××月××日出生)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过口角。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让互谅,和睦相处。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生育子女二人,应视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发生过争吵,但原告陈述和所举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几种情形,故对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不予认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符合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1与被告侯某2离婚。诉讼费用150元由原告侯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慧卿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XX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