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6民初59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韩德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韩德明,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06民初598号之一原告: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新市区乌昌附道130号。法定代表人:叶雄斌,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妥江,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德明,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撒拉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街子镇三立方村农民,住青海省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蒙自路757号10层1007室。负责人:倉岡朝通,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董事长。原告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韩德明、第三人三井住友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原告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疆新天宇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4610.28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计7305.14元,由原告自行负担,剩余7305.14元退还原告;邮寄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审 判 长 高居村人民陪审员 杨明兰人民陪审员 姜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常蓉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