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33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文华等四人运输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哈吉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33刑初2号公诉机关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华,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杨桂英,云南石月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赖文忠,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辩护人黄建华,云南东大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会明,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韩永云,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哈吉子,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7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贡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谢桑益,云南德星永云律师事务所律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以怒检公诉二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哈吉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碧伟、杨雁佳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翻译人员周婷,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份,被告人李文华、杨会明、赖文忠为获取非法利益,由李文华联系缅甸人(未抓获)到云南省德宏州芒市芒海镇帮他人运输海洛因,并按照委托人“阿发”(未抓获)指示暂时先将毒品运输至怒江州境内,并将海洛因藏匿于怒江州泸水县上江镇蛮召大桥底下,之后三人回到怒江州六库镇。2016年7月17日,“阿发”电话联系了事先说好帮忙运输毒品的被告人哈吉子,哈吉子答应与李文华、杨会明、赖文忠共同帮“阿发”运输毒品,并在六库镇予以会合。为了便于运输毒品,由李文华和杨会明从其朋友处租赁了一辆车牌号为云Q541**银灰色夏利车,会同赖文忠、哈吉子一起出发至藏匿毒品地点,从中拿出一块海洛因(净重为4165克)藏在车辆副驾驶座位底下,之后四人一同驱车绕开边防检查站前往大理方向,当行驶至保山市瓦窑镇沧江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其四人乘坐的云Q541**的银灰色夏利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一块。后经对哈吉子讯问得知可能藏匿毒品的位置,公安机关查获了藏匿在怒江州泸水县上江镇蛮召大桥下的另外两块疑似海洛因(净重为7005克)。经称量、鉴定,查获的疑似海洛因净重11170克、毒品可疑物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举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称重记录、理化检验意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李文华邀约赖文忠、杨会明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1170克,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赖文忠、杨会明系从犯。哈吉子受邀约参与运输毒品海洛因4165克,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哈吉子指认同案犯藏匿毒品地点,协助侦查机关查获其未参与运输的毒品,具有立功表现,且应比照赖文忠、杨会明从轻处罚。另,公诉机关庭审中提出本案有特情介入。被告人李文华当庭辩解称被抓获后才知道运输的是毒品海洛因。辩护人为李文华作罪轻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李文华受“阿发”雇佣运输毒品,属从犯;李文华如实供述藏匿毒品的地点,使毒品全部查获,具有立功表现;本案件不排除特情引诱情形。被告人赖文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辩解称其指认了藏匿毒品的地点,具有立功表现。辩护人为赖文忠作罪轻辩护,提出的辩护意见:赖文忠属从犯;赖文忠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及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藏毒地点,具有立功表现;本案有特情参与。被告人杨会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杨会明属从犯,且能如实供述罪行,有悔罪表现;本案有特情参与。被告人哈吉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亦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哈吉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带领侦查人员查获其未参与运输的毒品,有立功表现;哈吉子系从犯,且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甚微,应对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初,缅甸老板“阿发”(未查实)联系被告人李文华,让李文华为其运输毒品,许诺事后给其报酬。后李文华邀约了被告人赖文忠、杨会明参与,赖文忠以外出游玩为由邀约了胡雄清(其不知情)同行。同年7月8日,四人乘车从怒江六库至德宏芒市芒海镇与“阿发”等人汇合。次日在芒海拿到毒品后,“阿发”、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四人骑摩托车将毒品往怒江拉运,胡雄清则被缅甸籍人带至境外作为人质。“阿发”、李文华等四人行至怒江州泸水市上江镇蛮召大桥时,将三块用黑色塑料包装的毒品埋藏在桥底下后返回六库。2016年7月17日,“阿发”联系了被告人哈吉子,让哈吉子与李文华、杨会明、赖文忠共同将毒品运输至大理漾濞,哈吉子遂在六库与李文华等人汇合。为便于运输毒品,李文华与杨会明在怒江富霖汽车经贸有限公司租赁了一辆银灰色夏利车(车牌号为云Q541**),由李文华驾车与杨会明、赖文忠、哈吉子一起绕开泸水市上江镇蛮英边防检查站行至蛮召大桥,李文华到藏匿毒品地点拿出一块海洛因(净重为4165克)交由赖文忠藏在副驾驶座位底下,之后四人一同驱车前往大理方向,当行驶至保山市瓦窑镇沧江口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四人乘坐的银灰色夏利车副驾驶座位底下查获黑色塑料袋包装的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块。经审讯,哈吉子如实供述其罪行后指认了李文华下车取毒品的方位,侦查人员据此查获了藏匿在蛮召大桥下的两块疑似毒品海洛因(净重为7005克)。经称量及鉴定,毒品可疑物系海洛因,净重共计11170克。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案件来源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获取本案线索后,2016年7月17日进行查缉,在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沧江口收费站将四被告人抓获及查获毒品的详细经过。2、户籍证明、境外边民回流人员情况登记表。证实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其中哈吉子系缅甸回流边民。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抓获四被告人的现场位于保山市隆阳区瓦窑镇沧江口收费站。被告人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藏匿毒品的地点为怒江州泸水市上江镇蛮召大桥底下。4、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技术照片。证实:(1)四被告人分别指认绕开蛮英边防检查站的小路;(2)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分别指认在泸水市上江镇蛮召大桥下藏匿毒品的位置;(3)哈吉子指认李文华下车取毒品的方位。5、检查笔录、毒品提取记录、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1)公安民警从银灰色夏利车(车牌号为云Q541**)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4165克;(2)公安民警从泸水市上江镇蛮召大桥下查获的两包毒品海洛因可疑物,经称量,净重为7005克。侦查人员依法定程序对查获的毒品可疑物提取检材备检。6、物证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入库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共计11170克、白色大屏幕手机一部、黑色手机一部、土黄色手机一部、人民币共计2331元,依法进行了扣押。7、鉴定聘请书、云公司鉴[2016]523号、581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依法提取的32份白色粉末状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被告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8、汽车租赁合同、发还清单。证实李文华等人租赁拉运毒品的车辆已依法返还汽车租赁公司。9、哈吉子指认现场的视听资料、侦查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哈吉子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配合侦查人员查获藏匿的毒品。10、证人证言(1)胡雄清证实:赖文忠事先打电话叫我和他去一个地方三、四天,回来就给我两、三千元钱。我同意后就去六库向阳桥江西桥头找他。在那里看到赖文忠、李文华、李文华的哥哥(杨会明)。见面当天就到了芒海。到了那里后,有两个缅甸人来接我们,还为我们付了车费并带我们去吃饭,之后就住在宾馆。期间李文华交代我们不要玩手机。后来我被缅甸人带到境外并扣押,因为我未参与且不知道运输毒品事宜,在境外数天后,缅甸人将我带回芒海,给了1000元钱让我回家。回来后我才知道赖文忠、李文华他们是去运输毒品。后来我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2)证人李江、余佳丽、胡晓梅、传应妞均证实2016年7月17日16时许从六库前往大理途中,在瓦窑吃饭时为李文华带了四份盒饭。之后看到李文华开着一辆轿车往澜沧江收费站方向走了。到澜沧江口收费站时被警察拦下接受检查,在李文华他们车子旁边看到一个袋子,当时李文华与他同车的三名男子蹲在车辆旁边。(3)证人杨飓、李开鹏证实案发当日侦查机关在现场扣押物证的情况。(4)证人李忠华证实2016年7月17日帮李文华租车的事实经过。(5)证人和学才证实2016年7月17日出租车辆给李忠华的事实经过。(6)证人祝义妞证实哈吉子一家五年前从缅甸迁回中国,现住在泸水县洛本卓乡俄嘎村。11、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文华的供述和辩解:大概一年前,我通过微信认识了“阿发”并保持联系。我还将我的手机号(1872481****)发给了他。后来就谈到了帮他运输毒品的事情。2016年7月5日“阿发”从缅甸到了六库,见面就谈好了我帮他运输毒品他给我钱。他要求我找几个人,我约了杨会明和赖文忠,赖文忠又找了胡雄清。“阿发”7月7日早上离开并给了我2000元钱。8日早上“阿发”打电话叫我们去芒海,他在那里等我们,并说由他支付包车费。我们四人于8日下午包车到芒海后联系了缅甸人“阿发”。当晚“阿发”和我们全都住在芒海。9日下午去芒海出去一公里外拿毒品,“阿发”和两名男子拿着刀子背着黑色的背包,另一个手里拿着一支长枪。“阿发”让杨会明、赖文忠拿起背包骑摩托车跟在后面,我和“阿发”同骑一辆摩托车在前返回六库。途中我看见黑色背包绑在赖文忠、杨会明骑的摩托车后货架上。10日早上我问了胡雄清的去向,“阿发”说去了缅甸他表弟家。胡雄清并不知道运输毒品这件事。后来我们骑行快到“三界桥”时,“阿发”让我们停车并叫杨会明把黑色背包卸下,在一座桥下把包埋藏好,后一起回到了六库并住下。后阿发说他去联系买家,叫我等他电话。2016年7月17日17时许,阿发打电话给我说把埋在桥下的其中一包送去大理漾濞,之后给我们10万元的运费,其余的两块“阿发”自己来拿。10万元的酬劳,给胡雄清5000元、给哈吉子10000元,剩下的由我和杨会明、赖文忠三人分。运毒的车辆是我在南坝加油站旁的租车行用杨会明朋友的身份证租的,我将车开到我们藏匿毒品的地方,杨会明、赖文忠、哈吉子他们三人在车上等我,我去桥底下取了一块毒品之后由赖文忠将毒品放到副驾驶座位底下。哈吉子是“阿发”叫他参与进来的,他知道接货人的情况。我们往“阿发”说的地方去,在沧江口高速收费站被抓了。(2)被告人赖文忠的供述和辩解:我因参与运输毒品于2016年7月17日晚上9点左右在澜沧江口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抓获。我的同伙有李文华、杨会明和一个俄嘎男子(指哈吉子)。在2016年7月3日,李文华约我去缅甸发财,我同意了。李文华让我再约一个人,我就打电话给胡雄清,我告诉他去缅甸可以发财,去两三天不危险。之后李文华包了一辆面包车,我们四人从六库前往芒市的芒海,到芒海后,李文华打了一个电话,就有两个缅甸男子骑着摩托车来接我们,还付了1000元的车费。之后我们就住在宾馆里。我们在芒海住了两晚上,第三天来了两个缅甸男子,其中一个把胡雄清接去了缅甸,晚上另外一个缅甸男子把我和杨会明带到了中缅边境之间的一条河边,缅甸男子就把摩托车留给了我们。当晚9点多钟,走来两个缅甸男子,将毒品送来后交给杨会明。当晚我和杨会明就睡在河边,李文华和缅甸人睡在山上。第二天早上,李文华给我打电话,让我与杨会明带上毒品后与他会合。毒品是杨会明放在摩托车的后排架上。杨会明负责骑摩托车,我们到山上与李文华相遇后,李文华骑摩托车载着一个缅甸男子在前面探路,我与杨会明跟在后面往六库方向骑行,我们4人回到上江镇不到一点的地方,把毒品藏在公路下面的桥底下,之后我们就到了六库。7月17日下午,李文华和杨会明去租了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后接上我们,当晚7点多到了我们先前埋毒品的地方,拿到毒品后,李文华开车往大理方向走。途中李文华跟我们说,如果有警察在前面检查,叫我们把毒品从车子的窗口丢出去。李文华答应我们把毒品从缅甸带回六库后,我们有10万元的酬劳,给胡雄清5000元,剩下的我们三人平分。我们从缅甸拿到的毒品是用黑色胶带包裹的四方形的一大块。毒品要带去哪里我们并不清楚,路上都是李文华在联系。我和杨会明跟缅甸人拿毒品时并没有付钱,因为李文华和缅甸人联系好了,我和杨会明只负责拿毒品。(3)被告人杨会明的供述和辩解:我大概是在被抓获前两个星期参与运输毒品的。是李文华约我参加的,我的同伴还有李文华、赖文忠和李文华的一个缅甸朋友。我们运输的毒品是白色粉末状的,有20多斤。李文华租车带着我们去拿毒品。到达商定地点的第二天大概23时左右拿到了毒品。是用一个黑色的大包装着的,我估计总共大概20斤。拿到毒品后我和赖文忠骑着一辆摩托车,李文华和一个缅甸人骑着一辆摩托车就回六库。我们骑摩托车到三界桥不到一公里处的地方有一座大桥,李文华和赖文忠就把黑色的包埋在了那里之后我们就回六库了。到了2016年7月17日15时许,李文华和哈吉子、赖文忠就来到我朋友李忠华家找到我说“走了”。并叫我的朋友李忠华帮忙租一辆车,李忠华就帮我们租了一辆银白色的夏利车,李文华开车带着我们到了之前藏匿毒品的地方,李文华去取了一块长方形的用黑色塑料包装着的毒品并和赖文忠将毒品放在副驾驶座位下,之后在路上就被查获了。在李忠华家的时候,李文华让我叫李忠华帮忙租辆车,我心里清楚就是要运输毒品出去。租好车后李文华开着车,我坐在副驾驶,我们接了赖文忠和俄嘎男子就往藏毒品的地方去,到了藏毒品的地方,李文华一人下去拿的毒品,他上来时手里拿着黑色袋子包装的长方形的东西,他递给赖文忠,并且说:“好好放着,一会儿不对劲就从窗户丢出去。”在我知道赖文忠和我们一起去缅甸运毒品的那天,由于我们没有钱,李文华就说今天去了,然后他和我、赖文忠说,必须再找一个人,到时候要押在缅甸那边才可以拿到毒品,赖文忠就打电话给他的同伴,说帮外地人找媳妇,说事成之后给四、五千元,赖文忠的同伴胡雄清就来了。李文华说事成之后得十万元,胡雄清给四、五千,剩下的钱我们三人平分。(4)被告人哈吉子的供述和辩解:2016年4月我在缅甸时认识了“阿发”,闲聊中阿发问起了我搬回中国后的生活状况,得知我生活贫困后,阿发说有一起生意要做,只是让我探路,不需要运输毒品,许诺事成之后给10000元报酬,我答应了,并互留了电话。7月份,阿发给了我李文华的电话,我就联系了李文华并参与了运输毒品。案发当天我从洛本卓家里下来六库,在八一路遇到李文华。当天下午4点左右与李文华、赖文忠打车到大南茂找杨会明,后杨会明和李文华去租车。租到车子后,由李文华驾驶,杨会明坐副驾驶室,赖文忠坐杨会明后面,我坐驾驶员之后。我们就出发了,因为我没有身份证,李文华驾车绕过了边防检查站,到蛮召大桥时,李文华停车到桥下拿到一个用黑色塑料胶布封住的方形物体,交给赖文忠放在副驾驶座位下,还说如果前面有警察就把东西扔出去,之后就调头往昆明方向继续出发,下午在收费站被公安查获了。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华、赖文忠、杨会明、哈吉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为获取非法利益而运输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文华联络毒品老板商谈运输事宜,邀约赖文忠、杨会明参与,在犯罪活动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辩护人提出李文华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赖文忠、杨会明、哈吉子受邀约参与运输,在本案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哈吉子在毒品老板的纠集下参与运输涉案的部分毒品,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小于赖文忠、杨会明。被告人赖文忠、杨会明、哈吉子的辩护人均提出该三名被告人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四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和地位认定的公诉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文华当庭称其运输时不知道是毒品的辩解,与侦查阶段多次稳定的供述及在案证据相悖,且不能合理说明翻供理由。故李文华的当庭辩解不予采信。辩护人所提出的李文华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被告人哈吉子及其辩护人提出哈吉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哈吉子未参与藏匿毒品,且不知道毒品藏匿的具体地点,其归案后指认同案犯李文华取毒品的方位,公安机关据此按照正常工作程序查获藏匿的毒品,属于哈吉子主动坦白,不宜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关于赖文忠的辩护人提出赖文忠归案后及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藏匿毒品地点,应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赖文忠参与运输并藏匿了该涉案毒品,其归案后及时带领侦查人员现场指认亦属于主动坦白。故辩护人提出赖文忠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公诉机关及四名辩护人提出本案有特情参与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华纠集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11170克,其罪行严重,本应从严惩处,但鉴于其受雇他人运输毒品,故对被告人李文华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裁定核准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法律文书宣告或送达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赖文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三、被告人杨会明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四、被告人哈吉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2026年7月18日止)五、缴获的毒品海洛因11170克、扣押的手机三部、人民币2331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寸镱庭审判员 和建春审判员 宋学才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高 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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