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981民初2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汤智与被告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智,方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138号原告:汤智,男,汉族,1962年7月23日出生,住沅江市新湾镇康福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符子冬,沅江市共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和解,代为立案及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方亮,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沅江市跑马岭路***号。原告汤智与被告方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期间因被告方亮下落不明,本案出现不再适宜采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定事由,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完成相关审前准备工作后,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智的委托代理人符子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方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2月18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还本息为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8日,被告方亮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被告方亮未到庭,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汤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据1份,拟证明被告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月利率2.5%的事实。被告方亮未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8日,被告方亮以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讨要借款,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出借资金给被告使用,双方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被告双方关于该笔6万元借贷行为的约定内容,除月利率标准2.5%超过法定保护利率上限年利率24%的内容无效外,其余均合法有效。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予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依法调整外,其余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汤智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2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汤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保全费720元,共计2020元,由被告方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学军代理审判员 李艳阳人民陪审员 刘海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周 元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