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4民初5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4民初5344号原告陈某,男,1983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不详,汉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原告承包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电业局维修工程期间通过被告所在公司进行结算,因原被告系同学关系,原告委托被告代为结算,自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陆续占用原告款项合计100000元,因其暂时无力给付,于2016年12月24日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后,原告多次向其催要,被告却迟迟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间,被告李某代原告陈某结算通辽市霍林郭勒市电业局的维修工程款,被告李某占用100000元未给付原告陈某,于2016年12月24日,为原告陈某出具借据一枚,载明:”借据,今借陈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借款人:李某,2016年12月24日”。此款经原告陈某催要,被告李某至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欠原告陈某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有被告李某为原告陈某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李某依法应履行偿还原告陈某借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既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某主张事实的抗辩,亦不影响本院依现有证据及已经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黎黎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任海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