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51民终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宇石膏行、黄秀丽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宇石膏行,黄秀丽,沈杰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51民终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宇石膏行,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凤岗村机耕地铁路北。经营者:邱秀吟,女,196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广东道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秀丽,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原审被告:沈杰辉,男,198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诏安县。上诉人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宇石膏行(以下简称东宇石膏行)因与被上诉人黄秀丽、原审被告沈杰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宇石膏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楚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秀丽、原审被告沈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宇石膏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黄秀丽共同付还东宇石膏行货款人民币1413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l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沈杰辉、黄秀丽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杰辉自2015年6月开始向东宇石膏行购买石膏,截至2016年12月2日止结欠东宇石膏行石膏货款人民币l41320元,并由沈杰辉在对帐通知书上签名确认。一审审理期间东宇石膏行依法向法院提交本案诉讼文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材料,一审法院也依法向黄秀丽以及沈杰辉送达了相应的诉讼文书并告知诉讼权利义务,黄秀丽以及沈杰辉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无作出任何答辩,本应在本案中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但是,一审法院却以东宇石膏行提交的人口信息材料不能认定上述货款是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为由,驳回了东宇石膏行对黄秀丽的诉讼请求。东宇石膏行认为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中并未对货款是否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向东宇石膏行进行询问,剥夺了东宇石膏行补充证据的权利。且黄秀丽与沈杰辉对本案诉讼事实也没有任何异议,东宇石膏行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东宇石膏行的上诉请求。黄秀丽、沈杰辉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东宇石膏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沈杰辉、黄秀丽付还东宇石膏行货款141320元及该款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沈杰辉、黄秀丽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东宇石膏行与沈杰辉之间存在买卖石膏合同关系,沈杰辉于2016年12月2日确认结欠东宇石膏行货款141320元。该事实有东宇石膏行提供的对帐通知书可予佐证,事实清楚,可予认定。东宇石膏行于2016年12月26日向一审法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东宇石膏行与沈杰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东宇石膏行要求沈杰辉付还尚欠货款并赔偿利息损失,有对帐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可予支持。东宇石膏行主张沈杰辉、黄秀丽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结欠东宇石膏行货款,并提供人口基本信息材料予以证明,但其内容没有显示沈杰辉、黄秀丽的结婚登记情况,不能认定其夫妻存续期间,对此应由东宇石膏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东宇石膏行要求黄秀丽对沈杰辉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沈杰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沈杰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付还东宇石膏行货款1413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东宇石膏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3元,由沈杰辉负担,该款已由东宇石膏行预交,东宇石膏行不同意垫付,一审法院予以退回,沈杰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二审期间,东宇石膏行向本院提交: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拟证明沈杰辉与黄秀丽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涉案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责令其说明二审才提交该证据的原因,东宇石膏行说明沈杰辉与黄秀丽是在福建登记,一审无法进行查询,一审时认为可让沈杰辉与黄秀丽当庭进行确认,但其二人一审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也没有就有关情况进行询问和告知东宇石膏行需要提供该证据,所以二审时才补充提交。黄秀丽、沈杰辉均没有到庭进行质证。二审期间,黄秀丽、沈杰辉均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沈杰辉与黄秀丽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9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东宇石膏行与沈杰辉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黄秀丽是否应与沈杰辉共同偿还东宇石膏行货款。沈杰辉、黄秀丽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东宇石膏行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案件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故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东宇石膏行二审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可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予以采信。东宇石膏行二审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了涉案债务发生在沈杰辉与黄秀丽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规定,现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沈杰辉与黄秀丽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而上述欠款应按沈杰辉与黄秀丽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东宇石膏行要求沈杰辉、黄秀丽共同付还东宇石膏行货款人民币141320元及应计利息依据充分,可予支持。综上所述,东宇石膏行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5103民初2006号民事判决;二、沈杰辉、黄秀丽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东宇石膏行货款14132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26元,均由沈杰辉、黄秀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桦代理审判员  刘建荣代理审判员  陈 烨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晓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