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801民初1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潘清波与马存林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清波,马存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2801民初1543号原告:潘清波,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潍坊市人,销售员,现住库尔勒市,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皓添,新疆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存林,男,196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新疆和硕县人,农民,现住和硕县,公民身份证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焉群,新疆平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清波与被告马存林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被告于2017年4月24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原告潘清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8000元,支付利息9600元,合计57600元;2、本案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5日,被告购买原告福田雷沃收割机一台,因其资金困难只付了部分货款,余欠货款48000元,约定2015年7月1日全部还清,但被告一直不予还款。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买卖合同的主体双方是巴州沃祥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和马存林,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潘清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退还原告潘清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和箭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袁经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