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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与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6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沐川县黄丹镇金石街96号。法定代表人高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金沙江西路678号(八角井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伟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勇,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蓝星机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7)川0603民初116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乐山金瑞化工有限公司上诉称,这是因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引起纠纷诉讼的管辖,原告所在地并不应当是合同履行地,本案的实际履行地在乐山市沐川县,应当由沐川县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沐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焦炉尾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3000M³液氨球罐设计、制造、安装承包合同》虽有“承包合同”字样,但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载明的内容以及上诉人出具的回函和承诺函等证据来分析,本案案由应为承揽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实施后,对于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点的,应视为没有约定,故本案应依据法定管辖确定本案的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现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予以维持”的规定,原审裁定认定管辖协议有效不当,但裁定结果正确,故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华刚审判员  王新川审判员  王洲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段虹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