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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华与被告李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华,李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629号原告:孙艳华,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7XX****XX。被告:李壮,原住遵化市,现下落不明。原用电话:135XX****XX。原告孙艳华与被告李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鹤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壮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公告已逾期,本院依法对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艳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并判令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计4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承德地区为原告供应尾矿石子和尾矿砂子,由原告先付定金20000元,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当事人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认为,原告按照约定已支付了定金,被告至今不履行合同,且其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法院依法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壮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孙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供销合同一份、中国工商银行打款凭条一张、收条一张,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供销合同及原告支付定金的相关情况。被告李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为查找被告下落,向其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到公安部门查询,隆化县公安局隆化镇派出所向本院出具了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逃跑,现正被河北省遵化市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供销合同,约定在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期间内,由被告在承德地区为原告供应尾矿石和沙子,由原告向被告付定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4月25日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定金,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供货,原告也无法与其取得联系,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2016年6月24日因涉嫌非法占用耕地罪逃跑,现正被河北省遵化市森林公安局网上追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实际上是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交付定金的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期限为2015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但自原告向被告交付定金起还不到两个月,被告尚未开始履行合同义务即因涉嫌犯罪逃跑,至今下落不明,因其已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其已构成预期违约,所以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有权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被告李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调解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供销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艳华与被告李壮于2015年11月11日签订的供销合同。二、由被告李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孙艳华定金计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宝莲人民陪审员 陈晓安人民陪审员 白   玉   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赛附页:一、判决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用按800元交纳,如逾期不递交上诉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本案原告自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应向本院申请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