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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2民初11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薛可东与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可东,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02民初114号之一原告:薛可东,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张店区南定镇后南定居委会居民。被告:淄博市淄川金梁建陶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川区双杨镇梁家村。法定代表人:董建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红美,女,1969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单位职工,现住淄川区。原告薛可东与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可东、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红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4月至5月工资16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从事电工主管工作,2015年4-5月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诉。被告淄博市淄川区金梁建陶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工资被告已经开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因工资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6月14日出具仲裁调解书,载明: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关系解除;二、被申请人2016年12月20日前支付申请人工资4530元,逾期不支付,被申请人应加付违约金500元;三、申请人放弃其他仲裁请求;四、被申请人履行上述条款义务后,双方在工资、社会保险、解除劳动关系等方面的争议均已处理完毕,不再有任何纠纷。仲裁后,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资453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发生劳动争议,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作出仲裁调解书,且已生效并实际履行。原告对仲裁调解书无异议,且未提供证据证明仲裁调解时存在被误导、胁迫等违反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形。在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薛可东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光 寅审 判 员 谭爱��审 判 员 高  雪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玲 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