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111民初7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燕清与蔡慧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燕清,蔡慧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民初7102号原告:张燕清,女,1977年6月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慧诗,女,199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2号粤丰大厦办公2001、2101号。法定代表人:陈青松。委托代理人:何源,广东民生康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燕清诉被告蔡慧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清的委托代理人黎淑欢,平安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慧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事实双方对以下第(四)(七)(八)(九)(十)(十一)(十三)事项有争议,对其余事项无异议:事故发生概况:2016年12月25日8时25分许,被告蔡慧诗驾驶粤S×××××号小型轿车沿本市广州大道北由南往北行驶至同和公交站路段向右转弯行驶时,遇案外人张镜升驾驶粤A×××××号大型客车由南往北行驶至,结果两车发生碰撞,造成粤A×××××号大型客车上的乘客即原告张燕清受伤,出事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慧诗承担全部责任,张镜升和张燕清无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二、受害人概况:原告受伤在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治疗,住院共12天,期间行后路胸12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出院诊断为:胸12压缩性骨折;后续治疗计划为腰围保护3个月,加强腰背肌锻炼,定期返院复查,2年后返院取出内固定;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三个月……。2017年4月24日,经原告的委托,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认定原告张燕清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无异议,蔡慧诗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确认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三、医疗费:原告其主张其产生医疗费47219.94元,并提供了医院医疗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对此无异议,蔡慧诗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四、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必然发生,且原告提供了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明,为免当事人诉累,对原告主张后续治疗10000元予以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0元(100元/天×12天)。六、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合理,应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960元(80元/天×12天)。七、残疾赔偿金:原告十级伤残,其主张伤残赔偿系数为10%合理,应予以支持。原告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广州市南菱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有固定收入来源,因此,其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有事实依据,残疾赔偿金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2016年)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标准计算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结合其在此次事故中无过错,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九:误工费:原告在广州市南菱广盛汽车有限公司工作,其每月收入由该公司发放,根据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6年12月的工资银行交易明细计算,其交通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522.96元,原告主张以该标准计算误工费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广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95元/月支付误工费无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出院医嘱建议全休3个月、2017年4月8日医嘱建议全休1个月以及定残时间,原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为120天,其误工费为10091.84元(2522.96元/月÷30天×120天)。十、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票据证明,鉴于其受伤,确实产生一定交通费用,本院酌定为500元。十一、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及诊断证明书中均未注明加强营养,该项费用不予支持。十二、司法鉴定费: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显示为2520元,本院予以确认。十三、辅助器具费:原告行后路胸12椎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续治疗计划注明腰围保护3个月,因此,原告购买辅助器具保护腰部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该项费用2760元有广州泽瑛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蔡慧诗垫付了押金50000元,原告出院后蔡慧诗支付1000元给原告,因此,原告已获赔偿51000元。十五、保险合同主体及保险合同类型: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承保粤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十六、原告张燕清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蔡慧诗、平安财产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3297.26元,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蔡慧诗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张燕清无责任,事故清楚,责任认定恰当,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由侵权人蔡慧诗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经核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219.9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96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0091.84元、鉴定费2520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2760元,以上共计154766.18元。鉴于蔡慧诗已在医院垫付押金50000元,出院后支付原告1000元,为方便计算,本院视为上述51000元为医疗费,因此,扣除上述51000元,剩余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为6219.94元(47219.94元+10000元-51000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共计97546.24元,由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故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3766.18元(6219.94元+97546.2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燕清各项损失103766.18元;二、驳回原告张燕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83元,由原告张燕清负担10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1175元(原告张燕清已预交受理费1283元,本院不予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应承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张燕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陈月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