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6民终17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丁国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丁国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17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住所地:招远市初山路***号。负责人:张国栋,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颖,山东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国桢,男,199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招远市。委托代理人:丁兆杰,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上诉人父亲。委托代理人:孙兴军,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招远市。系被上诉人姑父。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国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招远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5民初2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丁国桢诉称,2015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曹晓军驾驶鲁F×××××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与永照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丁国桢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丁国桢与曹晓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珍珍无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增加为35903.66元。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有效期内,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不承担这部分损失。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5日20时20分许,曹晓军驾驶鲁F×××××号小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招远市金城路与永照路路口处,与由北向南驾驶电动车的原告丁国桢口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丁国桢与曹晓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电动车乘坐人王珍珍无事故责任。原告丁国桢受伤后到招远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天,共花医疗费36949.55元。诊断为:闭合性脑外伤、软组织擦挫伤、牙齿11、21脱位,12冠折。并出具三张诊断证明,共计休息33天。另查明,曹晓军驾驶的鲁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有效期内。又查明,原告系轮胎厂工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4389.99元,事故后休假24天,期间实发工资1130.51元。2015年度山东省护工月工资为1710元。2016年7月15日,原告丁国桢以诉称主张及理由诉至原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撤回对曹晓军的起诉,因被告保险公司坚持辩解意见,致使调解不成。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丁国桢驾驶的电动车与曹晓军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丁国桢受伤,交警部门认定,丁国桢、曹晓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法院予以采纳。曹晓军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经济损失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其与投保人在商业三者险合同中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0%为宜,如仍有不足,应再由曹晓军承担。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虽然原告的伤情构不成伤残,但因原告伤及门牙,影响到正常生活,酌情考虑给予2000元为宜。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丁国桢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6949.55元、误工费2527.82元[(4389.99元/月÷30天×25天)-1130.51元]、护理费171元(1710元/月÷30天×3天)、交通费酌情考虑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6元/天×3天)、车损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合计43776.37元。该损失中属于交强险限额内的为16808.8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527.82元、护理费171元、交通费300元、车损1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余额26967.55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60%即16180.53元,因此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32989.35元(16808.82元+16180.5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等的有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丁国桢经济损失32989.35元。二、驳回原告丁国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8元减半收取349元,由原告丁国桢负担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312元。宣判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没有依据,且超出了被上诉人主张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2、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没有依据,被上诉人的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显然没有依据。3、被上诉人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上诉人仅在职工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被上诉人牙齿种植显然不在赔偿范围内,上诉人只认可每颗牙齿不超过800元的镶牙费用,超过部分上诉人不同意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丁国桢辩称:1、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指责被上诉人原审时仅要求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依据。2、被上诉人青春年少,受害后,严重毁容,精神受到打击,吃饭困难,无法正常交流,一直上夜班,羞于见人,义齿不可再生,给被患者造成永久性的伤害,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于情合理。3、被上诉人是按照医疗机构的治疗方案进行的治疗,不存在过度治疗的问题。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晓军驾驶在上诉人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鲁F×××××号小客车与被上诉人丁国桢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被上诉人受伤、车辆受损,被上诉人丁国桢与曹晓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现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二、被上诉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是否充分,法院应否支持。三、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治疗的情形,其主张的种植牙治疗费是否合理,法院应否支持。关于赔偿责任比例问题,本次交通事故是曹晓军驾驶机动车与被上诉人驾驶电动车发生的碰撞,机动车在回避能力和机动性能方面均处于优势地位,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原审法院在双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判决上诉人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仅以原审判决超出了被上诉人50%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主张其不应承担60%赔偿责任,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脑外伤、牙齿脱位等损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伤情,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上诉人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度治疗问题,因被上诉人的牙齿治疗方案是由医疗机构根据被上诉人年龄及伤情确定的,上诉人仅以被上诉人种植牙齿主张属于过度治疗,理由不当。上诉人主张其仅在职工基本医疗范围内承担医疗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招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