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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陈庆义、何雷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庆义,何雷,陈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刑初8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庆义,男,1974年11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乐清市。曾因��毒于2000年12月4日被强制戒毒;2003年3月17日被劳教戒毒;因吸毒于2010年1月15日被罚款,现已脱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4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彦,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何雷,男,1981年9月1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3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乐清市看守所。辩护人汪晓飞,浙江乐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林赞勇,浙江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炯,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于浙江省乐清市,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乐清市。曾因吸毒于1996年7月5日被强制戒毒,现已脱戒。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2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0日被乐清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2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7)8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庆义、何雷、陈炯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庆义及其辩护人王彦、被告人何雷及其辩护人汪晓飞、林赞勇、被告人陈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庆义、陈炯在乐清市翁垟街道兴茂路瓯味印象饭店门口,因琐事发生口角,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陈炯将被告人陈庆义打伤,被告人陈���义、何雷及汤泽武(另案处理)将被告人陈炯打伤。经乐清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陈庆义、陈炯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相互谅解对方。被告人陈炯于2016年11月2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庆义、何雷、陈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梅某、黄某1、钱某、陈某1、邰某、马某、王某、赵某、黄某2、陈某2的证言、抓获经过、归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脱戒证明,被告人陈庆义、何雷、陈炯的前科材料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庆义、何雷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被告人陈炯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成立。鉴于被告人陈庆义、何雷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陈炯案发后投案自首,且民事部分已调解,取得谅解,可对被告人陈庆义、何雷、陈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庆义、何雷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三被告人均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妥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庆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二、被告人何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三、被告人陈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间,应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建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代书记员 陈 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