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02民初11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王凯与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酒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凯,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02民初1173号原告:王凯,男,汉族,生于1992年8月31日,住酒泉市肃州区园林路105号西峰寺五组170号,身份证号622101199208312717。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酒泉世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酒泉市肃州区肃州路46号。法定代表人:魏强,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峰,公司会计。原告王凯与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屋房地产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谈政,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缴纳的购房款4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碧水河畔小区的住宅一套,双方约定总价为413267元。2016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首付款143267元,8月16日支付公积金贷款7000元,9月2日支付公积金贷款310000元,现原告共向被告支付房款460267元,多向被告支付47000元整,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不退还,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购买的房屋是我公司顶账给秦某的房屋,秦某将该房屋挂到中介公司售卖,原告的首付款143267元交给中介公司,并没有交给我公司,被告公司只收取了原告的公积金贷款317000元,并且我公司已将该款支付给秦某,原告陈述的47000元的购房款不应该由我公司退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肃州区正大路22号碧水河畔小区的住宅一套,房屋面积90.47平方米,总价款413267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4月29日支付首付款143267元,由被告公司开具发票一张,后原告又通过公积金贷款向被告支付317000元购房款,原告共支付房款460267元,超过约定房款47000元。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2016年4月29日被告金屋房地产公司出具的143267元的发票一份,被告质证认为该发票为被告出具,但该笔首付款被告并未收取。被告出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支付该笔款的认可;被告提交的2016年8月18日的领条一份、2016年9月9日收据一份、2016年9月13日的借支单一份,以证实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公积金贷款317000元支付给案外人秦某,本案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故被告对房款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中对房屋总价款约定明确,原告基于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足额房款,对于超付的部分,无法律及事实根据,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被告辩称未收取原告的首付款143267元,但其出具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虽未直接收取,但其对原告支付首付款的数额及事实是认可的,被告应该退还原告房款47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退还原告王凯房款47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488元,由被告酒泉金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赵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杨茗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