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邓梅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邓梅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11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118号1-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874746647Y。法定代表人:吴清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娟,系该公司员工,女,1987年7月1日生,住贵州省思南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晓雪,出去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梅梅,女,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重庆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公司)与被告邓梅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丽娟、游晓雪,被告邓梅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远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支付原告从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7587元(436.03平方米X0.6元/月/平方米X29个月);2、由被告支付违约金1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3年1月起原告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物业服务费按0.60元/月/平方米收取。被告为该小区商业门市业主,该物业建筑面积为463.03平方米。原告按约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支付物业服务费,经原告催收未果。被告邓梅梅辩称:1、被告的物业用于开办宾馆,因宾馆长期漏水,被告多次向原告反应,但原告拒绝履行维修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有抗辩的权利,可以拒绝支付物业管理费;2、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日前所欠物业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违约在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吉星公司系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月6日,永川市棠城佳苑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吉星公司(乙方)签订《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甲方选聘乙方为棠城佳苑小区实施物业管理服务事宜,服务面积96000平方米;委托权限为5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商业物业一楼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向业主收取,商业物业,二楼由乙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60元向业主收取。业主应在每月的25日前向乙方交纳当月的物业服务费,逾期未交纳,乙方从逾期的次日起每日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该合同第三条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提供的物业服务的主要内容为:1、物业共用部分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物业共用部分具体包括:房屋的承重结构,非承重结构的分户墙外墙面,屋盖、屋面、大堂、公共门厅、走廊、过道、楼梯间、电梯井、垃圾通道、污水管、雨水管、楼道灯、避雷装置。……本合同服务事项的维修约定,公共设施设备、公共部分的维修项目,费用在100元以内,可由乙方承担;费用超过100元的维修项目,所产生的费用由全体业主共同承担。部分共有设施、共有部位的维修,由部分共有业主共同承担全部维修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被告邓梅梅的房产坐落于重庆市永川区,建筑面积为463.03平方米,位于棠城佳苑小区内,邓梅梅将物业用于经营宾馆。因宾馆屋面漏水,原告吉星公司未按被告要求进行维修,故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7587元(436.03平方米X0.6元/月/平方米X29个月)。2017年4月5日,原告吉星公司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因原告未按时到庭,该案以自动撤诉结案。庭审中,被告邓梅梅对原告吉星公司诉称所欠物业服务费金额无异议;原告吉星公司对被告提出的宾馆屋面漏水、以及被告于2013年12月、2014年6月、2015年1月先后三次自行维修的事实无异议,并认可被告因此产生了维修费5800元,只是提出该费用应由业主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房产查询信息、催款通知书、个体工商户开业登记申请书、照片、维修费收条、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核,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永川区棠城佳苑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吉星公司鉴定的《重庆市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邓梅梅系永川区棠城佳苑小区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按约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久拖不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应承担支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物业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吉星公司在被告物业发生漏水后,未履行相应的维修义务,有违约行为,其主张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维修义务仅是原告吉星公司提供物业服务的一部分,在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以原告未尽维修义务,其具有抗辩权利,不应缴纳物业费的理由与案件事实不符,对其理由不予采纳;被告从2015年1月起未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其拖欠物业费是持续性的行为,故其提出,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5日前所欠物业管理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邓梅梅如认为原告吉星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其维修损失费用,可另案要求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邓梅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至2017年5月的物业服务费7587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元,由被告邓梅梅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朱 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