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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靳兴国与邵启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兴国,邵启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640号原告靳兴国,男,1971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邵启明,男,1993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靳兴国诉被告邵启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靳兴国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6日,杨文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被告提供担保。原告向被告和杨文龙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至法院处理。被告邵启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借条1份,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杨文龙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邵启明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及杨文龙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邵启明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因未约定保证方式,故被告邵启明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邵启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本案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启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靳兴国借款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5元,由被告邵启明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如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判员 黄 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于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