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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林金飞、杨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金飞,杨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渭城区苏家寨198号,组织机构代码:79794372-6。法定代表人:王军社,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玲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飞,咸阳市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林金飞,男,1984年lO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户县。委托代理人:梁广玄,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立,男,l984年12月l3日生,汉族,住西安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咸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公司)因与上诉人林金飞、上诉人杨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通达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玲俐及刘飞、上诉人林金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广玄、上诉人杨立的委托代理人张抗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通达公司请求:1、改判利息2014年2月27日至2016年10月31日利息59995元,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本金72000元计算,利率为月息1.5分付至还清之日;判决支付上诉人通达公司垫付的相关费用17176元。合计159271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1、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车辆变卖时的2016年7月,林金飞欠付的本金一直为202000元,其支付的费用用来缴纳保费、清息,本金数额未有变化。本案的利息计算应分段进行计算。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迟延付款的利率为月息1.5分,未超出法律上限,在合同期满之日2016年2月21日起,应当按照此约定计算利息。原判利息判处有误。2、上诉人通达公司为卖车而承担的保费、审车等费用17176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金飞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维持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达公司的起诉。2、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本案全部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上诉人所欠车款为62000元,10000万的押金并未交付,担保为生效,不能计为欠款。上诉人向保险公司核实,该车的实际保费为22851.34元,而被上诉人通达公司主张保费为31565元,多报8983.66元。保险赔款问题也未涉及,认定事实错误。2、一审判处的违约金按照202000元计算乘以5%错误,本案最终欠付车款为62000元,即使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款也应以192000为基数计算。3、上诉人林金飞支付首付款后就无力偿还分期款,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在连续两期未付车款时就应取回车辆或解除合同,防止损失扩大,其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4、本案属于双方都违约的情形,被上诉人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强行扣押车辆高价维修,低价变卖,导致损失扩大,应自行承担车辆贬值的责任。上诉人杨立请求:1、撤销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通达公司对上诉人杨立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如下:1、本案的基础事实是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原审对案件的定性错误。2、合同具有相对性,上诉人杨立并非车辆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故判处杨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林金飞对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我方不欠通达公司任何费用,原审事实错误,坚持我方的上诉意见。上诉人林金飞对杨立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同意杨立的上诉观点。上诉人通达公司对上诉人林金飞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林金飞支付的款项不能抵扣本金,押金属于借款必须承担利息。保险问题在一审并未涉及。车辆由林金飞控制,我方难以扣押,最后是发生事故,林金飞肇事逃逸,我方在交警队找到车辆。杨立告诉我方林金飞无力承担费用,故由我方垫付。违约金一审计算正确。上诉人通达公司对上诉人杨立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杨立上诉理由不成立,应驳回。上诉人杨立对上诉人通达公司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本案的事实是买卖,而不是借款。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杨立对上诉人林金飞上诉状的答辩意见为:本案与我方当事人无关,没有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连带责任错误。上诉人通达公司在一审的诉请为:1、请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车款72000元、欠款利息(从2014年2月27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为59995元,后续利息算至被告偿还完所有欠款时止)、并支付原告违约金13700元,偿还原告垫付款17176元,合计162871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一审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林金飞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通达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林金飞向通达公司购买车辆(型号:SX3315DT362;发动机号:1612E072104;车架号:LZGCR2R66CX040982;车号:陕D×××××),并向通达公司申请分期付款;第二条“乙方在购车时向甲方交付押金10000元,而乙方只交了0元,下欠10000元,由甲方借给乙方,借款执行月息1.5%元。分期在24个月内还清。”第三条“车价为292000元。乙方已交首付100000元,并将下欠车款192000元分期在24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自2014年3月20日至2016年2月20日。乙方逐月在20日前支付车款及剩余车款利息。剩余车款执行月利息1.5%元。”第四条“乙方应在接车后的次月20号还款,如不能向甲方按时缴纳车款时,甲方按日加收拖欠车款千分之一的罚息,若跨月还款除每天收取罚息外,加收所欠款额5%的违约金。若一个月后乙方仍推迟缴纳车款,甲方有权直接收回乙方车辆,乙方已付的所有款项甲方不予退还。”杨立在借款连带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通达公司就将该车辆交付于林金飞。同日,林金飞向通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202000元整。含押金壹万元整。若一期未按时还款押金不予退还”。通达公司自认,林金飞已经支付了160000元(其中包含100000元首付款、31565元保险费,其余均为欠款利息),并在本案主张款项中扣除。一审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林金飞与通达汽车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双方均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违约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林金飞从通达汽车公司购买了车辆后,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分期付款,但林金飞在偿还了部分车款后没有按照约定继续还款,故应承担继续付款和承担违约责任的义务。对被告辩称的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经于20l6年6月因为原告取回车辆而解除的说法,本院认为,双方对涉案买卖合同解除并未作约定,一方也没有通过法定程序行使法定解除权,故对被告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通达公司作为出卖人收回车辆后另行出卖该车辆所得的价款在诉请剩余车款中扣除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且通达公司诉请中的本金72000元在林金飞所欠金额的范围内,故本院对通达公司要求林金飞归还欠款中的本金72000元予以支持。关于通达公司诉请要求林金飞支付欠款利息的问题,双方约定剩余车款执行月利息1.5%,该利率不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有效证据,林金飞先后于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间向原告共计还款60300元,其中包括31565元保险费,其余款项均为欠款利息,但被告认为其归还的是本金而非利息,对被告这一说法,本院认为无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林金飞已还该部分款额应认定为欠款利息。已还利息即为60300元减去31565元为28735元。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本院认为,依据《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三条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和《买卖合同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利息应分段计算,1、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2、逾期利息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13700元的主张,被告辩称双方《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四条约定的5%违约金约定不明、又和合同第八条1万元违约金约定重复,含义非常不明确,应该视为没有约定的说法,本院认为《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第四条和第八条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故对被告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违约金一项应计算为202000元×5%=10100元,该数额既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亦未超过损失的30%。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垫付款17176元的主张,本院认为,其出具的证据无法证明其这一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杨立在《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中在连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其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意思表示清楚,故被告杨立应与主合同债务人林金飞所欠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金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72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3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l.5%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止;从2016年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扣除已还利息28735元)、违约金10100元。二、被告杨立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一份保险单,证明车辆转让时的保险费用5320元,总计垫付的费用17176有补充协议,应当由被上诉人林金飞承担。上诉人林金飞及上诉人杨立对此证据不认可,认为与自己无关。上诉人林金飞提供一份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时间与对方扣车的时间,证明对方对车辆的贬值要承担责任。上诉人通达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诉人杨立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诉人林金飞在二审提交申请,请求二审法院前往保险公司调查保险费实际缴纳的情况。关于合同期间保险费用的问题,上诉人通达公司承认保险公司对其存在返点,返点的利益应由通达公司享有,因为合同约定保险由通达公司办理。上诉人林金飞对此认为即使存在返点,也应由上诉人林金飞享有。合议庭审查认为,在合同期限内的保险费用,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了票据,对该票据的真实性上诉人林金飞并无异议。现通达公司承认存在返点,故现在保险费的问题不是需要调查31365元的费用是否发生,而是要确定缴纳保险之后的返点应当由谁来领取。根据双方的购销合同,保险由通达公司出面负责办理,合同中并未特别约定返点由上诉人林金飞领取,故该返点应由上诉人通达公司领取,上诉人林金飞无权主张。上诉人通达公司在审理中提交一组缴费票据及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将车辆转卖给段延河时产生的相应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林金飞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这些票据都是事后补的,也不属于新证据。上诉人杨立对该组证据表示不知情,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成立,但对其证明目的部分予以支持。补车牌、解押拖审属于上诉人通达公司为完成车辆买卖协议而必须的支出,该部分费用10050元可由上诉人林金飞承担。其余的保险费、车船税、转户费不属于必须由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的部分,故此部分费用不宜转由上诉人林金飞承担。合议庭查明在原审的庭审笔录中,林金飞陈述的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为2015年3月份,后来林金飞和通达公司一起去交警队,通达公司将车收回。通达公司陈述的收车时间为2016年7月从交警队收回。在二审庭审中,林金飞主张的扣车时间为2015年6月18日之后15天内。合议庭认为,通达公司将车转卖段延河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其在原审陈述的收车时间有误,结合林金飞的陈述,应认定为2015年7月初。另各方对通达公司将车转卖段延河的时间为2016年3月28日无异议。上诉人林金飞对上诉人通达公司提交的其还款明细的数额及时间无异议。通达公司主张的利息自2014年3月起按照月息1.5分、本金202000元计算,截止2016年6月利息为55675元,2016年6月至2016年10月,本金按照72000元、利率按照月息1.5分计算,新增利息为4320元,合计为59995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根据目前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通达公司与上诉人林金飞之间存在《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该合同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押金之外的条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杨立在该合同末尾自愿签名为林金飞的应还款项承担担保责任,在林金飞未能及时还款的情形下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案的案件性质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案件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但案件性质的改变不影响上诉人杨立担保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杨立请求撤销其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上诉人林金飞和上诉人通达公司之间《分期付款车辆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押金是一种物的担保,应以实际交付为生效要件。本案中,林金飞虽和通达公司约定了押金1万元,但并未实际交付,而是约定由林金飞向通达公司借款1万元,并承担月息1.5分,分期在24个月内还清。故双方之间并未发生押金1万元的实际交付行为,同时该条款与按照欠款总额5%承担违约责任条款相重复,故该押金条款无效,也不产生该笔押金在上诉人林金飞违约后由上诉人通达公司不再退还的法律后果。上诉人林金飞此节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林金飞的最初的欠款总额应为192000元,截止目前尚欠付车款62000元,已还利息为60300元减去31565元为28735元。关于利息的计算,双方的购销合同约定,在林金飞连续两个月未按时缴纳应付款时,通达公司有权收回车辆。通达公司在2015年7月初收回车辆的行为,已经致使双方购销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行为应视为对购销合同的解除。合同解除之后的利息双方虽无明确约定,但考虑到通达公司在未收回车款前的资金成本,仍应以双方约定的月息1.5%计算为宜。故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5个月,利息按照月息1.5%、本金192000元计算。2015年4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本金62000元、月息1.5%计算。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上诉人林金飞自认其自交付首付款后即无力缴纳后续款项。其应主动与通达公司联系,协商合同的解除问题。其既未主动联系,也未按期缴纳款项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具体数额应以违约行为最初发生时欠付款的数额来计算违约金,本案最初欠付的车款为192000元,乘以5%应为9600元。通达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为变卖车辆而缴纳的费用17176元应由上诉人林金飞承担的主张。上诉人通达公司现提交的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及补充协议书,能够认定通达公司和段延河之间约定了过户、审验等责任。但通达公司在一审未提交对应的交费票据证明其费用支出的真实发生。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了该部分证据,对补车牌解押拖审费用10050元可由上诉人林金飞承担,关于其余的费用的诉请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林金飞提出上诉人通达公司怠于行使权利造成损失扩大,对此应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车辆属于动产,在交付之后由林金飞占有控制,林金飞在无力缴纳欠付车款的情形下并未主动交回车辆,通达公司收回车辆存在困难。2015年7月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车辆面临维修,同时寻找合适的买家并达成协议,均需要一定的时间,故2016年3月28日通达公司将车辆转卖并未构成明显迟延,也未造成损失的扩大,故上诉人林金飞主张通达公司承担扩大的损失责任应予驳回。同时上诉人林金飞主张上诉人通达高价维修,低价变卖车辆,导致损失扩大,未提交证据证实,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项,即“被告杨立对上述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陕0404民初269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为“被告林金飞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咸阳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62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至2016年3月25个月,利息按照本金192000元利率月息1.5%计算;2015年4月至实际清偿之日,按照本金62000元利率月息1.5%计算。扣除已还利息28735元)、违约金9600元。”三、上诉人林金飞向上诉人通达公司支付车辆变卖时的相关费用1005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557元按照一审判决方式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通达公司缴纳3485元、上诉人林金飞缴纳1852元,上诉人杨立缴纳550元,合计5887元由上诉人通达公司承担3000元,上诉人林金飞承担2337元,上诉人杨立承担5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磊审判员 丁 辉审判员 闫亚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赵茜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