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7民初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继红与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继红,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7民初433号原告:张继红,女,1965年8月26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汝南县。被告:李梅,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汝南县。原告张继红与被告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李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告李梅没有提供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并申请证人仲某和陈某出庭作证。二证人证明多次听原告讲述被告李梅向其借款的情况,以及李维玲和李梅是同一个人等事实。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继红和被告李梅系同学关系。2015年3月10日,被告李梅向原告张继红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张继红现金40000元(肆万)李梅2015.3.10号”。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欠款。诉讼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汝南县公安局西大街派出所关于李梅的户籍证明和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关于李维玲的户籍注销证明。上述两份证明显示:李维玲,女,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住汝汝宁街道办事处金牛桥37号,身份证号码为:,因与本案被告李梅(身份证号码为:)重复(××),李维玲户籍被汝南县公安局新华街派出所于2015年6月17日注销。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被告间借款合同成立,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为有效合同。由于借条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自己的权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上述事实与理由,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张继红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如果被告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姚汝生审 判 员 叶 辰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梁 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