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2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宝栋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宝栋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宝栋,曾用名李志坚,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于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3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庆仁,安徽华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宝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晨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宝栋及其辩护人许庆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宝栋将其自制的三种型号的假冒“清风”品牌抽纸和两种型号的假冒“心相印”品牌抽纸,通过货车汽运的方式,销售给安徽省广德县成赢纸业的陈某1(另案处理),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抽纸合计900多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6年4月1日,成赢纸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清风品牌纸被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陈某1等人遂将上述剩余假冒纸品分别转移至周某、昝某1住处,后被广德县公安局查获。被告人李宝栋于2016年12月1日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勘验、搜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陈某1、王某1等人证言,被告人李宝栋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宝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宝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没有异议。2.金红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两公司并没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被告人的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5.被告人系初犯、偶犯。6.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宝栋将其自制的三种型号的假冒“清风”品牌抽纸和两种型号的假冒“心相印”品牌抽纸,通过货车汽运的方式,销售给安徽省广德县成赢纸业的陈某1(另案处理),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抽纸合计900多箱,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万元。2016年4月1日,成赢纸业因涉嫌销售假冒清风品牌纸被广德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获,陈某1等人遂将上述剩余假冒纸品分别转移至周某、昝某1住处,后被广德县公安局查获。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李宝栋主动到广德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户籍信息及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复印件、鉴定报告、打假工作证、扣押决定书、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1、陈某1、陈某2、王某2、周某、郑某1、廖某、郑某2、王某3、昝某1证言,被告人李宝栋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宝栋以谋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其行为不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金红纸业集团有限公司产品鉴定报告及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的产品鉴定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两公司并没有鉴定资质,且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金红纸业集团有限公司和恒安(芜湖)纸业有限公司有权委托本公司的专业人员对他人销售的产品是否属于本公司生产进行鉴别,其作出的鉴定报告在本案中不是作为鉴定意见而是作为书证来证实相关案件事实,该证据具有合法性,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量刑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宝栋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李宝栋应当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逾期不报到的,满城区司法局有权向本院提出撤销缓刑建议并附相关证明材料,建议本院撤销缓刑。)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姚国华人民陪审员 张国萱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李珊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