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民初7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民初7365号原告: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士飞,经理。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原告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士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300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常年合作关系。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色围裙,被告应在收货后15个工作日支付全部货款12,300元。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被告供货,2017年2月16日双方又签订对账单一份,被告承诺将在2017年4月15日前付款。然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货款。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紫色围裙300件。2016年9月22日,原告向被告供货紫色围裙300件。2017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单,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300元。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经催讨无果,故诉至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对账单、送货单、订货合同及原告的陈述为证,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约完成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及时支付货款,其迟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士瑞实业有限公司货款12,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上海海闪儿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贾建浦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凤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