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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9民终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秀英、田波、阚磊、李庆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继承人)高秀英,法定继承人)田波,阚磊,李庆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9民终2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石洪利,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男,职务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继承人)高秀英,女,汉族,住所地本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法定继承人)田波,男,汉族,住所地本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阚磊,男,汉族,新兴区政府科员,住所地本市桃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庆宁,男,汉族,住所地本市新兴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房海宁,男,总经理。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高秀英、田波、阚磊、李庆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七台河市新兴区人民法院(2016)黑09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田万才因病于2016年11月22日死亡,本院依法通知田万才得法定继承人高秀英、田波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伟、被上诉人高秀英、田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阚磊、李庆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太平财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16)黑0902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中不合理部分。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田万才(已死亡)在人身受到损害时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应给付误工费用。被上诉人高秀英无辩论意见。被上诉人田波无辩论意见。被上诉人阚磊、李庆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无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7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阚磊驾驶黑K090**号牌轿车,沿新兴区北岸新城小区61号楼北侧道路由东向西直行行驶,当车行驶至境交叉路口处时,与右侧沿61号楼西侧道路由北向南直行行驶的李庆宁驾驶的黑K02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相撞后,黑K02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将68号楼东侧人行道上的行人田万才、张玉光、田万才、田翠丽撞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田万才被送往七台河市人民医院救治,住院26天。经黑龙江省七台河警官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万才治疗终结期为伤后3个月。原告是木工。经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区支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无责任,被告阚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宁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李庆宁驾驶的黑K02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被告阚磊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因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通过原告提供证人证言及被告质证,可证明原告是木工,对原告日收入300.00元的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按照规定确定原告的误工费11010.00元(44036元/12月×3月)。被告阚磊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李庆宁驾驶机动车未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七台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兴大队认定被告阚磊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宁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万才无责任。故被告阚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庆宁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阚磊驾驶肇事车辆黑K090**号牌轿车在太平洋财险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被告李庆宁驾驶的黑K02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保险法和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阚磊、被告李庆宁按责任承担,被告阚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按责任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替代赔偿。对原告田万才要求被告阚磊、被告李庆宁、被告平安财险、被告太平洋财险赔偿项目及数额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法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本案原告田万才实际遭受损害赔偿的项目及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514.46元、误工费11010.00元(44036元/12月×3月)、护理费3180.58元(122.33元×26天)、伙食补助费390.00元(26天×15元)、交通费78.00元(26天×3元)、鉴定费600.00元,共计20773.04元。该起交通事故中田万才、高秀英、张玉光、田翠丽受伤,其中田万才、高秀英、张玉光就该起事故向法院提起诉讼,田翠丽未起诉,本院不予计算。田万才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5904.46元、张玉光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15756.85元、高秀英医疗费及伙食补助费4800.30。本案交强险应赔偿原告田万才18731.24元【医疗费4462.66元[5904.46元/(4800.30元+5904.46元+15756.85元)×10000.00元×2]+交通费78.00元+误工费11010.00元+护理费3180.58元】。原告田万才超过上述赔偿项目下的实际损失超过本案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医疗费1441.80元,按照本案责任被告阚磊承担70%责任即1009.26元(1441.80元×70%),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被告李庆宁承担30%责任即432.54元(1441.8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判决: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万才9365.62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万才1009.26元;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在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万才9365.62元;三、被告李庆宁赔偿原告田万才432.54元;四、驳回原告田万才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鉴定费600.00元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50%即45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市分公司承担50%即4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审原告田万才人身损害,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在原审原告田万才因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后,以原审原告田万才的年龄已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为由而主张不予支付误工费于法无据。原审原告田万才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年龄虽已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但其当时实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有权参加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应对被上诉人高秀英、田波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上诉人太平洋财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本庭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0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纪红军审判员  张鹏飞审判员  刘可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杨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