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11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祝雪芹与汪海东、程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雪芹,汪海东,程英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239号原告:祝雪芹,女,198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汪长杰,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鹏,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海东,男,1968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被告:程英勇,女,1970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休宁县,原告祝雪芹与被告汪海东、程英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雪芹及委托代理人汪长杰,被告程英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海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雪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被告汪海东向原告借款36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5%。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分别向汪海东支付借款5万元、10万元、8万元、8万元、5万元,合计36万元,汪海东出具书面借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的借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汪海东未作答辩。被告程英勇辩称:被告汪海东在担任安徽省休宁县兴皖铝业公司负责人期间向原告借款,本人不是该公司员工,对借款毫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两被告共同经营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2月,两被告离婚,离婚协议书已明确双方无共同债务。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12月25日、12月31日,祝雪芹分别向汪海东转款7.85万元、13万元(5万元和8万元)、10万元,合计30.85万元。2013年10月10日,汪海东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祝雪芹人民币36万元,承诺于2015年5月1日前还清。2014年5月3日,汪海东支付祝雪芹1万元。另查明,汪海东与程英勇于1991年3月登记结婚,2014年12月协议离婚。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原告祝雪芹提供的汇款单(4份)、借条、户籍信息(2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证,被告程英勇提供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汪海东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为36万元,故祝雪芹对其已提供36万元借款负有举证义务。为此,祝雪芹当庭提交汇款单4份,能够证明其向汪海东转款30.85万元的事实,差额部分祝雪芹未能举证,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以祝雪芹实际出借30.85万元认定为借款金额。祝雪芹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汪海东于2014年5月3日支付1万元,应认定为偿还本金,现汪海东尚欠借款29.85万元。鉴于涉案借款发生在汪海东与程英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以汪海东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但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海东、程英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祝雪芹借款29.85万元;二、驳回原告祝雪芹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海东、程英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7500元,由原告祝雪芹负担1280元,被告汪海东、程英勇负担6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费贤敏人民陪审员 杨玉能人民陪审员 徐 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