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1民初8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肖棨豪与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棨豪,李克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民初869号原告:肖棨豪,男,199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阿燕,女,197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李克明,男,1980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原告肖棨豪诉被告李克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棨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阿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克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棨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并支付利息65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从2016年5月13日起支付罚息按年24%计至实际还清之日;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行公司)为一家互联网金融公司,自主开发运营手机软件“借贷宝”,借贷宝的注册用户可在自己的好友间自由达成借款协议。被告和原告均为借贷宝的实名注册用户。自2016年5月8日起被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借款协议》,发布借款要约,约定到期还本付息。原告在借贷宝平台上阅读并同意了《借款协议》,确认出借给被告4笔共计3000元,并通过第三方支付公司鹰皇金佰仕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将上述款项划付至被告的支付账户,被告、原告及人人行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到期后未足额还本付息,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提供了被告的身份证号码、借出协议4份、补充协议4份、转账记录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8日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分四笔借到原告3000元,约定年利率24%,其中两笔共2000元的借款期限为3天,两笔共1000元的借款期限1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一次性偿还本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通过人人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运营管理的借贷宝平台签订借出协议,被告借到原告3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出协议、转账记录清单证明,被告对此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利息,已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元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2016年5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的利息659元,但按年利率24%计得该时段的利息为7.89元。因此,原告主张该时段的利息超出7.89元的部分请求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克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元及利息7.89元(2016年5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以人民币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肖棨豪。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肖棨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克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郑伟珠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龙小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