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民初9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聂富强与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富强,王建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民初920号原告聂富强,男,生于1974年5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被告王建斌,男,生于1982年8月12日,汉族,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缺席)原告聂富强与被告王建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富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建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400元,约定2015年4月10日之前还清,并写下借条一张。然,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原告多次讨要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4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建斌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开庭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7日,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借款15400元,当日被告王建斌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聂富强现金壹万伍仟肆佰圆整(15400.00),还款至2015.4.10前。”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讨要未果,遂诉至我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建斌偿还其借款本金15400元及逾期利息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将其诉讼请求进一步明确为: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4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从2015年4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本院针对借条中“还款至2015年.4.10前”的内容要求原告予以释明,原告当庭陈述为:“该内容系关于还款期限的约定,意思是被告承诺在2015年4月10日前将借款还清,借条上被告书写不规范。”上述事实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建斌向原告聂富强借款154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对借款数额和还款期限进行了约定,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即履行了其义务,被告应当依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应属违约。原、被告双方关于逾期利息及违约责任虽未有约定,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5400元及从2015年4月10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请求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建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聂富强支付借款本金154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聂富强负担30元,被告王建斌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张 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