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7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林钦荣与张龙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钦荣,张龙华,陈国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713号原告:林钦荣,男,195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张龙华,男,196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陈国芳,女,1975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原告林钦荣与被告张龙华、陈国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钦荣、被告张龙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钦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张龙华、陈国芳还清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40元(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半年付一次利息。自2016年9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拒绝返还借款本息。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龙华承认借款属实,但短期内无法还款。陈国芳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9日,张龙华、陈国芳向林钦荣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2%,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张龙华、陈国芳支付了一年的利息。现借款期限届满,张龙华、陈国芳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认证的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身份证明三份;林钦荣、张龙华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条》是记载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经林钦荣催讨,张龙华、陈国芳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本案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年利率14.4%,未超过年利率24%。林钦荣要求张龙华、陈国芳支付3240元利息有事实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起诉之后的利息,因林钦荣未主张,视为对其权利的处分。陈国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张龙华、陈国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钦荣借款30000元及利息3240(从2016年9月起至2017年6月);张龙华、陈国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1元,减半收取计316元,由张龙华、陈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丽芬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奇峰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