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25刑初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高朝、张永好拐卖妇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朝,张永好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5刑初1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朝,男,1983年6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阜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冯益伟,安徽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永好,男,1970年5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6年12月22日被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民警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4日经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阜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朝、张永好犯拐卖妇女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朝及其辩护人冯益伟,被告人张永好及其辩护人李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夜间,被告人高朝在阜阳南站菜市场附近发现被害人无名氏(音:小影)无人看管,且精神不正常,遂将该女子带回家中。当月22日,高朝通过被告人张永好得知阜南县朱寨镇小马村朱小庄村民朱某1未婚,准备将该女子卖给朱某1获利。当日晚18时许,高朝、张永好与朱某1商讨后,将该女子以7000元的价格卖给朱某1。后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无名氏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书证及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据此认为被告人高朝、张永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朝在刑满释放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高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辩解称:卖人的7000元钱是张永好在半路上给他的,已被他分给张永好1500元,价格是张永好谈的,当庭表示不认罪。被告人高朝的辩护人认为高朝主观上不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收受7000元是婚财,但不构成犯罪,请求法院宣告被告人高朝无罪。被告人张永好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永好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永好犯拐卖妇女罪的罪名不能成立,张永好为给亲戚找个老婆,积极帮助朱某1而不是帮助高朝。张永好明知朱某1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张永好主观恶性较小,积极退赃,系初犯;张永好在朱某1收买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高朝在阜阳汽车南站附近发现被害人无名氏(女)无人看管,且精神不正常,遂拦辆出租车将被害人带回家中。当月18日,高朝在阜南县朱寨镇三宁庄遇见被告人张永好,便询问是否有人要被害人,张永好知道本镇小马村朱小庄村民朱某1未婚,准备将被害人卖给朱某1为妻。当日晚18时许,高朝与张永好经与收买者朱某1讨价还价,将被害人以7000元价格卖给朱某1,高朝分给张永好1400元,自己非法占有5600元。当晚,朱某1发现被害人可能做过绝育手术,不能生育,次日朱某1打电话让张永好把被害人领走,并要求退还给他7000元,张永好回答只退6000元。当月22日下午,张永好到朱某1家领人时因未带现金,被朱某1控制关在屋内并打电话报警,张永好被抓获。经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无名氏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案发后,被告人张永好向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地点位于阜南县朱寨镇双沟村朱小庄朱某1家中,朱某1家有一名妇女,其不能正常表达身份。2、辨认笔录,证明证人朱某1、朱某2分别在12张不同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高朝和“瞎眼”(张永好)就是在阜南县朱寨镇朱小庄拐卖妇女的人。3、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2017)精鉴字第36号《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鉴定人无名氏患中度精神发育迟滞,案发时无性防卫能力。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2月22日16时许,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民警在朱某1家中将张永好抓获;次日10时许,民警再次在朱某1家中将高朝抓获。5、阜南县人民法院(2010)南刑初字第0105号、(2013)南刑初字第00305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内网信息,证明高朝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被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5年2月18日刑满释放。6、阜南县建设银行现金交款单,证明2017年6月14日,张永好向阜南县公安局朱寨派出所退出违法所得1200元。7、前科网络查询情况,证明被告人张永好无违法犯罪记录。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高朝出生于1983年6月30日,被告人张永好出生于1970年5月5日,犯罪时二人均已达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9、被害人无名氏陈述,证明无名氏意识不清,不能回答问题。10、证人朱某1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18时许,他回家见张永好与一男一女,听说男的叫高朝坐过牢,那女的愣不及的,张永好说那女的是卖给他的,他问女的是哪里人?高朝说是其从淮北带来的,张永好说要7000元,他说能不能少点?张永好说不能,他说没钱,高朝说没钱不行,若是没钱其就把那女的带走卖给别人。于是他拿7000元和二条黄山牌烟给张永好,张永好不接,让他把钱给高朝,他就把钱和烟都给了高朝。晚上,他与那女的睡觉时发现那女的肚皮上有条二十多公分疤痕,他怕那女的做过绝育手术,第二天他打电话让张永好把那女的领走,并把钱退给他,张永好回答只能退6000元,他同意了。张永好领人时说其没有现金,等其和高朝把那女的卖掉后再给他钱,他不同意就报了警。11、证人苑某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瞎子”和另一男子带个“傻女”给她二儿朱某1当老婆,“瞎子”和那男的要7000元钱和两条烟,7000元是买“傻女”的,烟是送的。“傻女”什么都不知道,也不会说话。12、证人朱某2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17时许,他到朱某1家见到“瞎眼”和姓高的人带个20岁的妇女。晚饭期间,朱某1问姓高的那女的怎么来的,姓高的说那妇女是其从淮北带来的,朱某1又问一只眼和姓高的要多少钱,一只眼说要7000元不能少,朱某1说少点,姓高的说不行,晚上其还要去上海,要是没钱其就把那女的带走卖给别人,朱某1就给了姓高的7000元和两条烟。后朱某1说那妇女肚子上有手术留下的印子,不能生小孩,要求一只眼把人退了,“瞎眼”说只能退6000元。12月22日,一只眼到朱某1家带人时因没带钱,朱某1就把一只眼关在家里后打电话报警。那妇女不怎么说话,有点愣不及的。朱某1给7000元钱是买那女的,给钱时在场人有他与朱某1、朱某3、苑某及一只眼和姓高的。13、证人朱某3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8日下午5时许,有两男带一女到他家,那女的是傻子,要把女的卖给他二哥朱某1当老婆,经讨价还价,他二哥给了7000元钱。后朱某1发现那女的太傻不能要,要求退钱,对方只愿意退6000元。12月22日下午,黄庄男子带人时因没带钱,朱某1没让那卖妇女的男子离开,并打电话报警。14、被告人高朝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5日凌晨,他在阜阳南站菜市场看到一个女的,聊天时发现那女的是精神病,他拦辆出租车把那女的带回朱寨想与那女的过日子。18日上午,他在三宁庄碰到“瞎眼”,并让“瞎眼”帮忙给那女的找个人家,“瞎眼”给他一个名片,并说其有亲戚没接到人,让他带傻女去看看。17时许,他和傻女、“瞎眼”一起到“瞎眼”亲戚家,“瞎眼”亲戚是个二三十岁的男孩,当时相中了。晚饭后,“瞎眼”亲戚给他两条黄山迎客松烟,他给“瞎眼”一条烟,“瞎眼”从兜里拿7000元钱给他,说是对方给的感谢费,他从中给“瞎眼”1500元。15、被告人张永好供述,证明他绰号叫“瞎子”。2016年12月上旬,他在阜南县朱寨镇碰到高朝带个20岁左右的女孩,他看那女孩精神不正常。高朝问可有人要这女孩?他让高朝到他小弟家问他小弟可要,下午他骑电瓶车把高朝和女孩带到朱寨镇双沟村朱小庄“安全”家中,他问安全”二弟可要那女孩,二弟说要并问得多少钱?他就问高朝要多少钱?高朝当时要7000元,“安全”家人同意并给高朝两条烟。回去的路上,高朝给他1400元和一条烟。过有六天,二弟打电话说那女的是傻子,怀疑不能生育不要了,让他退钱,他说他没钱,只能让高朝退6000元,二弟同意但要现金。他说找到高朝后才能退钱,后二弟报了警。他把那女孩介绍给二弟是因他与“安全”家有亲戚,知道二弟没老婆,给高朝7000元是买那女孩的钱,给钱是在“安全”家给的,二弟给高朝7000元钱时,“安全”及其母亲、小弟都在场。高朝给他1400元,他花200元,剩余1200元退到朱寨派出所。以上各证据,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高朝当庭称7000元钱是张永好在半路上给他的,已被他分给张永好1500元,价格是张永好谈的辩解意见,经查,证人朱某1、朱某2、朱某3、苑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张永好向朱某1提出要7000元,张永好和高朝均称没钱不行,否则高朝要把那女的带走卖给别人,此后经讨价还价,朱某1才把7000元交给了高朝。被告人张永好供述证明朱某1问他要多少钱时,他才问高朝要多少钱?高朝当时称要7000元,朱某1家人同意并给了高朝7000元。回去路上,高朝给了他1400元。综上,被告人高朝该节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高朝的辩护人提出高朝主观上不具有出卖妇女的故意,其收受7000元是婚财,但不构成犯罪以及被告人张永好的辩护人提出张永好主观恶性较小,其为给亲戚找老婆,积极帮助朱某1而不是帮助高朝,被告人张永好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两被告人为获取不法利益,将患有精神病的被害人无名氏出卖给他人为妻,并与收买者进行讨价还价,其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二人的刑事责任,两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好的辩护人提出张永好明知朱某1报案仍在现场等待,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永好被民警抓获前,其已被朱某1控制并关在家中,此后朱某1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张永好系被动归案,不存在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因此被告人张永好的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好的辩护人提出张永好在朱某1收买行为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永好的辩护人提出张永好积极退赃,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朝、张永好以营利为目的将精神病人无名氏出卖给他人为妻,并与收买者进行讨价还价,两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拐卖妇女罪,应受刑事处罚。阜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朝、张永好犯拐卖妇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朝在共同犯罪中,具有接送、贩卖行为,且获利较大,系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好在共同犯罪中,进行居间介绍,起次要、辅助作用,且获利较少,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朝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永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罚犯罪,保护妇女的人身自由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害,对被告人高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永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朝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22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永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9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三、对被告人高朝违法所得5600元、被告人张永好违法所得1400元(已追缴),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可众人民陪审员 刘国芬人民陪审员 朱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余远志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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