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3民初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王亚山诉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山,张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3民初834号原告:王亚山,男,1968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亮甲山乡致富村五社。被告:张艳,男,1961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舒兰市朝阳镇关桥村三社。原告王亚山与被告张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6日,被告因交通事故赔偿原告人身损害款60,000.00元,但被告先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于当年8月5日又给原告10,000.00元,至今还欠原告40,0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欠款,被告一直以无钱为由推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00元。被告张艳缺席无答辩。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欠据两份、舒兰市朝阳镇合兴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协议书一份,用此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达成赔偿协议及被告不知去向的事实。经本院审查核实,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在舒九公路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协商,被告一次性赔付原告医疗费、伙食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费等人民币60,000.00元整(先期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现金50,000.00元整),现金50,000.00元被告于2015年7月31日付给原告20,000.00元,剩余30,000.00元于2015年10月30日还清,双方于2015年7月19日签订了协议书,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50,000.00元的欠据一枚。2015年8月5日,被告给付原告10,000.00元,剩余40,000.00元被告至今未能给付。被告于2016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调解,被告张艳给付原告50,000.00元,现被告张艳未能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属被告张艳违约,被告张艳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艳给付原告交通事故赔偿金4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忠民人民陪审员 王 阳人民陪审员 李殿仕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战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