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21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荣绍文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绍文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刑初19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荣绍文,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6日被桓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3日经桓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7]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荣绍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荣绍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14时17分许,被告人荣绍文无操作证驾驶铲车在桓台县果里镇荣家村内道路上由东往西行驶时,观察情况不够,操作不当,驶到路左侧,未能保障交通安全,将在路南侧的被害人王某撞倒,致被害人王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被告人荣绍文弃车逃逸,造成逃逸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荣绍文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荣绍文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协议,补偿了被害人亲属50000元,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荣绍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某、荣某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等;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荣绍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荣绍文在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荣绍文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补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荣绍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成人民陪审员 刘献美人民陪审员 郭树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于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