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6刑初80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智龙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刑初8010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智龙,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玖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股东。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8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开发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3月24日被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7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其住所候审。辩护人刘国强,天津正律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公诉刑诉〔2017〕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智龙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昂峰、相吉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智龙及其辩护人刘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害人沈某因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介绍找到被告人陈智龙帮忙贷款。陈智龙在自身既无贷款能力、也无成功贷款经验的情况下承诺帮其贷款。2013年12月17日,沈某的枣庄市春水硅砂岩有限公司与陈智龙签订劳务聘用协议书,约定聘请陈智龙办理向银行贷款事宜,并支付给陈智龙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同时约定若贷款不成,陈智龙应一次性返还所有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在沈某的多次催促下,陈智龙一直未能按协议要求办理贷款事项,并于2014年8月份以后更换其手机号码和公司地址,逃避沈某的追讨。2016年12月28日,陈智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陈智龙向沈某退赔人民币80万元,获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智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王某、张某1、杜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劳务聘用协议书、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储蓄卡流水、谅解书、收款条等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犯罪记录核查情况等其他证明材料;被告人陈智龙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智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合同签订、履行的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收受被害人给付的保证金后逃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智龙犯合同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智龙到案后没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是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决定依法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部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以被告人具备赔偿、谅解、初犯等情节为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适当,予以采纳。综上,结合被告人陈智龙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智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陈智龙的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田学新代理审判员 林 琳人民陪审员 刘荣欣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陈 婷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