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杨志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志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68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志全,男,1989年3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xxxx****xxx,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因本案于2017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7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志全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同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7年7月4日依法由审判员合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邹程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志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被告人杨志全未申请回避。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2日5时许,被告人杨志全在昆明市西山区丽苑路“易心网域”网吧内,趁被害人唐某某熟睡之机,盗走被害人唐某某放在XX号机位上的一部金色苹果牌手机。经昆明市西山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苹果牌iPhone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97元(未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被告人杨志全无异议。公诉机关针对指控当庭向法庭及被告人杨志全出示了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2、抓获经过;3、被害人陈述;4、价格认定结论书及告知笔录;5、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笔录;6、视频监控;7、讯问视频。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志全均表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志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志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充分考虑被告人杨志全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控辩双方的意见,对被告人杨志全综合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志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8日起至2017年7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九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合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叶绍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