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彭云、谢萍等与陆建华等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云,谢萍,陆建华,陆荣,陆晓强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民初257号原告:彭云,男,1966年3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原告:谢萍,女,1967年5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系彭云之妻)。被告:陆建华,男,1950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被告:陆荣,男,1974年4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被告:陆晓强,男,1996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农民,住牟定县,(未到庭)原告彭云、谢萍与被告陆建华、陆荣、陆晓强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云、谢萍、被告陆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荣、陆晓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云、谢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恢复道路原状,保持原告排水畅通;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住宅相邻,被告户大门原来并不从原告门前经过,其现在使用的大门系被告原来的后门。自原告父辈以来原告户的瓦檐水及整条共用道路的排水均由上而下顺势经被告户后门流淌排至房后农田的沟渠内。2015年被告新建房屋,被告将原来的后门改作正门使用,为方便其出入,被告将门前的道路扩宽,占用排水沟,在原告道路基础上提高道路路面四十公分,造成原告户房前整条道路排水受阻,若遇雨水季节,道路上的水便向原告的房屋内流淌,2016年“9.30洪灾”原告户也因此受损。被告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陆建华辩称:原告家的排水不从我家大门口过,路是集体的,说我家把路面提高40公分不是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身份证,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土地使用证,欲证明原告房屋的坐落及面积;证明,欲证明村委会跟原、被告双方进行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照片,欲证明排水沟排水的现状。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村委会没有当场进行调解,只是说要被告家把水沟的徐坡打掉,没有说深度和宽度。被告陆建华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通过当事人的质证,并经本院对本案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核判断后认为,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能够证明被告把路面提高40公分,造成原告排水不畅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原告彭云、谢萍与被告陆建华、陆荣、陆晓强系同村人,原告户的房屋后的排水沟从被告新建大门口流淌,被告为方便出入,将原来的路面从原告户门外至被告户大门口提高了约40公分,导致水沟深度降低,宽度变窄。因原告的排水不畅,认为雨季雨水可能损害其房屋,2017年4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房屋相邻,各方应正确处理好相邻关系,不动产权利人对相邻权利人因通行、排水等事宜,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被告陆建华自行修筑路面,应当保留原有的排水沟,使原告的排水畅通无阻。被告修路致使原告排水沟深度降低,宽度变窄,造成排水不畅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相邻排水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保持排水畅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陆建华、陆荣、陆晓强于本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将原告的排水沟从原告户门外至被告户大门口按深27厘米、宽25厘米恢复排水沟原状,保持原告户的排水畅通。诉讼费50元,由被告陆建华、陆荣、陆晓强承担,限判决书生效后20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和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红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