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5民初18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黄智毅劳动争议2017民初186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黄智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5民初1868号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廖志明,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广东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智毅,住广州市番禺区。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贵金属公司)诉被告黄智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王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瑞贵金属公司委托代理人冯靖灵、龙华伟,被告黄智毅委托代理人何楚贤、梁映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仲裁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0月工资7406.73元错误。支付工资的前提是提供正常服务,但被告自2016年9月30日之后未向原告提供服务,其请求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7月251日至2016年10月20日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10月劳动报酬7406.73元。被告黄智毅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以贵金属委托代理合同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采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华瑞贵金属公司主张与黄智毅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陈某生招商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2016年11月21日转入该账户5164.82元,交易摘要为“准则10月份工资提成”。3、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企业信息,证明该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28日。4、聊天记录。原告主张该记录为黄智毅与代理商聊天记录,证明黄智毅2016年10月已到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上班。5、社保缴费记录,主要内容为2017年2月起广州准则投资有限公司开始为黄智毅参加社保。黄智毅辩称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主要有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2016年7月25日,华瑞贵金属公司与黄智毅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6年7月25日至2019年7月25日,黄智毅岗位为培训岗位,月基本工资为2000元。2、《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双方约定除劳动合同约定的2000元/月,外加岗位津贴11000元/月,试用期间应发放的工资和津贴为12000元。3、《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工资发放情况。华瑞贵金属公司对上述证据不认可。就本案,黄智毅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其与华瑞贵金属公司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1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6年10月工资12000元;3、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2000元;4、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5年、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517.2元。仲裁期间,双方均确认自2016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华瑞贵金属公司提供了离职确认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该委员会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裁决:1、确认双方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瑞贵金属公司支付2015年10月工资7406.73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双方均确认自2016年7月25日起建立劳动关系,华瑞贵金属公司提供了离职确认表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6年10月20日解除。为此,本院确认双方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关于2016年10月工资。华瑞贵金属公司应对黄智毅的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黄智毅的工资数额,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黄智毅主张其工资12000元/月并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复印件佐证,本院予以采纳。无证据证明黄智毅在该月份从其他公司获得收入,亦没有证据证明其未向华瑞贵金属公司提供劳动,故华瑞贵金属公司应支付该月份工资给黄智毅。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12000元/月的标准计算黄智毅2016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并扣减个人所得税后的金额为7406.73元不超过法律规定标准,黄智毅无异议,本院据此确定其2016年10月1日至20日工资7406.73元。综上所述,为维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智毅自2016年7月25日至2016年10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2016年10月工资7406.73元给被告黄智毅。三、驳回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0元由原告广东华瑞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仓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黄桂欢李慧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