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03执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赵云英与刘俊杰、同芳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云英,刘俊杰,同芳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渭南市华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503执142号申请执行人:赵云英,女,1953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卫华,男,1977年10月30日生,汉族,个体,系赵云英之子。被执行人:刘俊杰,男,1975年09月30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同芳侠,女性,汉族,1959年09月2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的(2017)陕05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同芳侠给付赔偿款34260.2元、鉴定费960元、案件受理费、公告费2044元共计37264.2元;要求被执行人刘俊杰给付下余案件受理费、公告费、鉴定费464.2元;案件执行费52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本院审查后立案受理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同芳侠有保险理赔款25165.59元可供执行,另外本院从被执行人刘俊杰保险理赔款中执行464.2元及刘俊杰应支付同芳侠的案件受理费270元以上共计25899.79元,本院扣收执行费300元,下余25599.79元已支付申请执行人受偿。在对下余案款的执行中,因被执行人同芳侠长期在外家中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可先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陕05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赵云英可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弥继峰审判员 冯继忠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王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