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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9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9-10

案件名称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刘显锋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刘显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9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责人:董安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磊,山东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显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以下简称即墨保安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显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7)鲁0282民初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即墨保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冉,被上诉人刘显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即墨保安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即墨保安分公司不支付刘显锋经济补偿金、防暑降温费、未休年休假工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2016年10月工资等;一、二审诉讼费由刘显锋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显锋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数额过高。二、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属于福利待遇,应当严格适用仲裁时效的规定,刘显锋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已超过法定一年仲裁时效。三、本案系刘显锋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失业保险条例中规定的非因劳动者本人意愿中断就业,不应支付其失业保险待遇。刘显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即墨保安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即墨保安分公司不支付刘显锋: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2、防暑降温费560元;3、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07元;4、2016年10月份工资732.41元;5、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00元;6、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显锋负担。刘显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刘显锋2014年至2016年高温补贴160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即墨保安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显锋系农业户口,于2008年2月21日到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并在仲裁期间提交押金收款收据一份,盖有即墨保安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即墨保安分公司对收款收据不予认可但也不申请司法鉴定。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刘显锋缴纳社会保险费。刘显锋称其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即墨保安分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及防暑降温费。即墨保安分公司称已经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13日,刘显锋通过EMS特快专递向即墨保安分公司邮寄送达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主要载明:“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我是刘显锋,2008年2月到保安公司上班,因为贵单位未给我缴纳社会保险,欠发少发工资,未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等原因,现向你单位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请准许并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等事宜”。该快递于2016年10月17日因拒收被退回。刘显锋称其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14日。即墨保安分公司称刘显锋工作至2016年9月底,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显锋称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770元,即墨保安分公司欠发其2016年10月份工资。即墨保安分公司称刘显锋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应发工资为155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6年10月20日,刘显锋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依法裁决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刘显锋:2016年10月工资800元、2013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000元、2008年2月至2016年10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75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4000元、2009年1月至2016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2014年至2016年高温补助费1600元。仲裁委员会经审理,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了即劳人仲案字[2016]第555号仲裁裁决,裁决:一、即墨保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显锋2016年10月工资732.41元;二、即墨保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显锋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07元;三、即墨保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显锋2016年度防暑降温费560元;四、即墨保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显锋2008年2月21日至2016年10月14日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15750元;五、即墨保安分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刘显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00元;六、驳回刘显锋的其它仲裁请求。双方均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分别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显锋经济补偿金15750元的诉讼请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刘显锋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刘显锋经济补偿金15930元(1770元/月×9个月)。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刘显锋要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防暑降温费1600元的诉讼请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刘显锋发放防暑降温费。根据《关于调整企业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劳社[2006]44号)第一条的规定:“一、企业在岗职工夏季防暑降温费标准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2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8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企业在岗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列入发放范围。职工未正常出勤的,企业可按其实际出勤天数折算发放。”以及《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的通知》(鲁人社发[2015]45号)第一条的规定:“企业职工防暑降温费标准调整为:从事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20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40元。全年按6月、7月、8月、9月共4个月计发,列入企业成本费用。”第四条的规定:“本通知自2015年8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一审法院酌情认为,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刘显锋2015年、2016年防暑降温费1000元(80元/月×2个月+140元/月×6个月)。因此,刘显锋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显锋防暑降温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3、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显锋2015年至2016年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07元的诉讼请求。刘显锋称工作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即墨保安分公司也未发放带薪年休假工资,即墨保安分公司不予认可,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款规定的折算方法为:(当年度在本单位已过日历天数÷365天)×职工本人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当年度已安排年休假天数。”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并参照《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2年备查。”刘显锋2015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6年应享受带薪年休假天数3天(287天÷365天×5天=3.9天),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刘显锋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07元(1770元/月÷21.75天×8天×200%)。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4、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显锋2016年10月份工资732.41元的诉讼请求。刘显锋称即墨保安分公司欠发其2016年10月份工资。即墨保安分公司称已足额发放刘显锋的工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支付刘显锋2016年10月份工资732.41元(1770元/月÷21.75天×9天)。因此,即墨保安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5、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要求不支付刘显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一)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已按照规定履行缴费义务满1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刘显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符合享受领取失业待遇的权利,但刘显锋工作期间的失业保险费即墨保安分公司未缴纳,导致刘显锋无法享受失业待遇,其损失应由即墨保安分公司承担。根据《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连续工作满1年以上,所在单位已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的,可以持单位出具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证明,向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予以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按累计缴费时间每满1年发1个月的规定发给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生活补助金的标准按照当地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执行。农民合同制工人领取一次性生活补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因此,即墨保安分公司应按照即墨市失业金1000元的标准支付刘显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00元(1000元/月×9个月)。因此,关于即墨保安分公司的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6、关于刘显锋要求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16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9250元的诉讼请求。即墨保安分公司在仲裁期间以及一审法院开庭期间均主张,刘显锋的该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刘显锋于2008年2月21日到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刘显锋称双方签订过一次2008年至2009年的劳动合同,之后再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结合其诉讼请求,双方应自2010年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其主张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山东省失业保险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显锋经济补偿金15750元;三、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显锋防暑降温费1000元;四、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显锋带薪年休假工资1302.07元;五、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显锋2016年10月份工资732.41元;六、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显锋一次性生活补助金9000元;七、驳回刘显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显锋的月平均工资数额,一审认定刘显锋月平均工资为1770元,即墨保安分公司在二审中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刘显锋在即墨保安分公司工作至2016年10月14日,于同月20日申请仲裁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经济补偿金等待遇,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即墨保安分公司主张刘显锋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依法为刘显锋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刘显锋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主张经济补偿金等待遇。即墨保安分公司未为刘显锋缴纳社会保险费,使刘显锋丧失了从社保机构领取失业待遇的资格,即墨保安分公司对此存在过错,应当赔偿由此给刘显锋造成的生活补助金损失。一审据此判令即墨保安分公司支付刘显锋相应的一次性生活补助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即墨保安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市保安服务总公司即墨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雄心审判员  安太欣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于国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