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2民初3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陈光与刘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刘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996号原告:陈光,男,1963年10月12日生,汉族,威海路坦制药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住天津市河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原告之母),女,1940年1月14日生,汉族,退休,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刘珺,男,1981年8月15日生,汉族,天津港中煤华能煤码头有限公司办公室副主任,住天津市天津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红旗南路263号尚8南开263国际产业园A座110室,111室。主要负责人:肖淑敏,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公司职员。原告陈光与被告刘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一明、被告刘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0447.58元;2.判令二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0元;3.判令二被告赔偿交通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中撤回第3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7日15时20分陈光驾驶京K×××××别克牌轿车沿真理道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真理道红星汽车维修店对面,因躲避自行车向左变更车道被同向在第一车道行驶的由被告刘珺驾驶的津H×××××奥迪A4轿车从后面以时速86公里/小时撞击左侧前部,造成陈光及刘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恳请法院公正审理判决本案,维护司法公正。人保公司辩称,前期本公司支付医药费3492.7元已履行,涉案车辆在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商业险。对于本次诉讼中的鉴定费,属于财产损失应当另案起诉。刘珺辩称,已投保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7日,原告陈光驾驶京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真理道南侧第二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东区真理道鸿星汽车维修店对面,因躲避自行车向左变更车道,遇被告刘珺驾驶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沿真理道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顺行至此,陈光所驾车辆左侧前部与刘珺所驾车辆前部右侧接触,造成陈光及刘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东支队万新村大队认定原告陈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珺不负事故责任。后原告陈光作为原告于2015年6月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珺、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等,在此次诉讼中陈光申请对事发时的碰撞速度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津H×××××号奥迪牌小型轿车的碰撞速度约为86km/h,京K×××××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碰撞速度不高于20km/h。为此,陈光支付车速鉴定费用12000元。本院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318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原告陈光变更车道未开启转向灯,未给后方车辆提示,被告刘珺驾车以超过80km/h的速度行驶,碰撞速度高达86km/h,该速度明显超过城市道路行驶的安全速度,认定原告陈光与被告刘珺均存在违法行为,分别应当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后陈光不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作出(2016)津02民终575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认原告陈光、被告刘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0447.58元,因先期被告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3492.7元,故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07.3元,超过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用人保公司应当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970.14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鉴定费12000元,原告申请该鉴定是为证实被告刘珺行车速度过快存在违法超速行为,经鉴定被告刘珺碰撞时速度约为86km/h,而被告刘珺在交管部门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车速为60公里/小时左右,原告通过进行鉴定的形式完成了举证,且证明事实直接改变了责任认定书对于事故责任的认定,属于对被告刘珺主张的事实的反证,故被告刘珺应当承担其主张事实被推翻的不利后果,该不利后果应体现为承担原告陈光为完成举证所产生的必要鉴定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告刘珺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医药费6507.3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医药费1970.14元;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珺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光负担75元,被告刘珺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辰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李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