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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0刑初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许俊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0刑初52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俊杰,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杨浦区。辩护人周德凯,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7〕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俊杰犯贩卖毒品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许俊杰与购毒人员邬某某经微信联系,至本市静安区止园路XXX号附近与邬某某碰头,后许俊杰乘坐邬某某驾驶的车辆至止园路XXX号附近,将5.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邬某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该院认为被告人许俊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且系累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许俊杰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许俊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在辩护人周德凯在场的情况下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查,2017年4月18日,被告人许俊杰因吸毒违法行为被行政拘留12日,4月30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俊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俊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2017年5月11日起,扣除先行羁押的2日,至2019年3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雯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韩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