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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民终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曹娟、XX等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袁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曹娟,XX,李秀英,袁龙,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7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负责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冰,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娟,女,1986年2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女,汉族,1964年6月1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英,女,汉族,1937年8月7日,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以上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家林,江苏金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龙,男,1993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山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娟、XX、李秀英(以下简称曹娟等人)、袁龙、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3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导致,与案涉事故无关,鉴定得出的外伤参与度无法律依据;案涉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袁龙承担全部责任,本案商业险应扣除20%。曹娟辩称,曹荣新的死亡与案涉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保险公司的主张没有依据,保险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袁龙及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未予应诉答辩。曹娟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袁龙、保险公司、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5918.35元,其中医疗费47292.63元、住院伙补1080元(18元/天)、营养费600元(10元/天)、误工费10065.27元、护理费6035元(85元/天,不含袁龙请人护理了9天的费用)、丧葬费9267.45元(30891.5元×30%)、死亡赔偿金223038元(37173×20×30%)、被扶养人李秀英生活费12483元(24966×5年÷3人×3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997元、车损500元、鉴定费256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2016年1月26日10时50分左右,在南通市通州区二甲镇光明西路三甲居6组地段,袁龙驾驶的苏F×××××轻型厢式货车与曹荣新驾驶的手摇坐式轮椅车(轮椅车上坐着其孙万骏宸)发生碰撞,造成曹荣新、万骏宸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袁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曹荣新和万骏宸不承担事故责任。(2)苏F×××××车行驶证上所有人为南通华士捷商贸有限公司,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不计免赔附加险。(3)曹荣新受伤后在南通市通州区中医院就诊,诊断为左胸部外伤、左肺挫伤、左侧肋骨骨折、L2压缩性骨折、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尿毒症、××、高血压,住院治疗22天,用去医疗费用22301元(含救护车费100元)。2016年2月27日,曹荣新到通州区中医院就诊,主诉规律性血液透析4年、气喘一天,医院诊断为慢性肾功能衰竭(尿毒症期)、慢性心力衰竭,住院治疗37天,2016年4月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45700.36元。2016年4月19日,曹荣新被送到通州区中医院,其亲属主诉规律性血液透析4年、发热伴饮食少3天,医院诊断为多器官功能衰竭,曹荣新入院24小时内死亡,用去医疗费1592.27元。(4)2016年5月1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曹荣新死亡与外伤的因果关系及曹荣新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等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①曹荣新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胸廓塌陷畸形伴胸腔积液、L2椎体压缩性骨折的成立。②曹荣新伤后误工期至死亡前一日,护理期限共60日(其中2人护理20日,1人护理40日),营养期限共60日。③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曹荣新损伤,不会导致死亡。曹荣新5年前发现肾功能不全,一年后进展至尿毒症,后行规律性血液透析治疗,肾功能维持在代偿期,没有严重影响曹荣新的正常生活和活动,假如没有特殊诱因,曹荣新的身体应能较好地维持现状。××变基础上,因本起事故的创伤,××的发展进程,从慢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进入失代偿期,并进一步导致全身多器官功能衰竭,最终导致死亡,本次外伤在死亡中参与度约30%左右。曹娟等人支付鉴定费2560元。(5)本起事故造成万骏宸受伤,本案曹娟等人一致同意让万骏宸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受偿,故保险公司于2016年9月7日与万骏宸达成调解协议,即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万骏宸7560元(其中医疗费166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5100元、交通费200元)。(6)曹荣新的父亲曹胜贤于2003年死亡,曹荣新的母亲李秀英共生育3个子女,曹荣新系李秀英长子。曹荣新与XX结婚后生育一女曹娟。一审确认本案争议焦点:1、曹娟等人主张的损失,是否支持?2、因袁龙驾驶的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时未投保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公司提出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是否支持?3、袁龙垫付了多少费用?关于争议焦点1,一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情况,对曹娟等人主张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经咨询法医,曹荣新在2016年2月27日入院治疗,无主诉外伤,仅进行肾衰和心衰等对症治疗,治疗过程与外伤无关,该住院费用予以剔除;曹荣新在2016年4月19日入院治疗,××相关,该费用予以剔除;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外伤与死亡的关系作了鉴定,分析得比较具体、客观,参与度30%在合理范围内,可以采信。袁龙、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中关于外伤在曹荣新死亡中的参与度有异议,但均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对保险公司、袁龙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采纳司法鉴定意见。根据曹娟等人提供的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和袁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结合法医意见,认定曹荣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为22301元,认定住院伙补为396元(第一次住院22天×18元/天)、营养费600元(60天×10元/天)。(2)袁龙请如东腾飞护理服务有限公司1名护工护理了曹荣新9天,曹娟等人对此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袁龙提供的护理费票据,护工费用为100元/天,故认定袁龙支付的护理费为900元。曹荣新的其余护理费用按当地一般护工标准85元/天计算为6035元(85元/天×11天×2人+85元/天×9天×1人+85元/天×40天×1人)。因此,曹荣新的护理费用合计为6935元。(3)事发前,曹荣新患尿毒症4年左右,经过透析治疗,肾功能维持在代偿期,并没有严重影响曹荣新的正常生活和活动,可以从事部分力所能及的工作。曹荣新在事发前经营日用小百货零售,有营业执照、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予以采信,认定曹荣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为9945.45元(按江苏省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3736元计算83天)。(4)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对曹娟等人主张的丧葬费9267.45元(30891.5元×外伤参与度30%)、死亡赔偿金223038元(37173元/年×20年×外伤参与度30%)、被扶养人李秀英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5年÷3人×外伤参与度30%)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5000元。(5)根据曹荣新就诊地点及必要护理人员情况,并适当考虑曹娟从南京回家的交通费用,交通费酌情支持900元。(6)曹娟等人主张车损500元,保险公司不持异议,予以认定。综上,曹荣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认定为301365.9元,因万骏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优先受偿7560元,故本案中列入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为112940元。关于争议焦点2:保险公司提供商业三者险条款,要求按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在袁龙负事故全责情况下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免赔20%。因保险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就商业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公司提出免赔20%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3:曹荣新于2016年1月26日入院的住院费用22301元,系袁龙支付,袁龙提供了医疗票据,曹娟等人不持异议,予以确认。袁龙请护工护理曹荣新9天,曹娟等人不持异议,一审法院已在上述争议焦点1中认定9天的护工费用为900元,即认定袁龙垫付护理费900元。袁龙提出还给付曹娟等人现金9000元,曹娟等人当庭认可收到6000元,因袁龙不能对有争议的3000元进行举证,根据曹娟等人自认情况认定袁龙给付现金6000元。综上,袁龙垫付费用合计认定为29201元。一审法院认为,曹娟等人近亲属曹荣新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获得赔偿。曹娟等人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袁龙垫付的费用,由曹娟等人予以返还。为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曹娟等人11294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曹娟等人188425.9元,合计赔偿301365.9元。二、袁龙垫付的29201元,由曹娟等人予以返还。三、驳回曹娟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商业险赔偿中应否扣除20%的不计免赔率。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而被侵权人的个人体质状况并不属被侵权人过错,故不应以此为由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的损伤参与度曹娟并无异议,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扣除20%商业险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泊霖审 判 员  王吉美代理审判员  郭相领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陆媛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