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81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杨选社诉被告赵延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社,赵延延,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81民初9号原告:杨选社,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虎,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姐夫。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智国,兴平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延延,男,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负责人:张亚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青、杨小庆,系该公司职工。原告杨选社与被告赵延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先虎、胡智国,被告赵延延、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的代理人朱青、杨小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选社诉称,2016年2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延延驾驶陕AU6Q78号小型轿车沿兴平市庄头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南1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53天,相关赔偿费用,兴平市人民法院已经做出了(2016)陕04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已经得到履行。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之后,原告进行了相应的检查治疗,仍然恢复状况不好,需要继续治疗。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身体伤痛,甚至留下残疾。现起诉请求: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选社医疗费145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8100元、护理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复印费33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4050元,以上共计61678元,由被告赵延延赔偿原告保险范围外的其他损失。二、请求保留原告后续治疗费用的诉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延延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自己与赵飞庆换车后出的事故,责任自己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庭审中,原告提供陕中金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113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及眼部尚需后续治疗,并作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及头部后续治疗费的计算依据。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对此当庭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提供本院(2016)陕04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第一次诉讼后,保险公司依据本院裁判的内容已经执行完毕,第一次赔付原、被告共计126587.2元,保险限额(不含财产损失限额)尚余294112.8元。原告和被告赵延延对此无异议,该判决书为本院生效裁判。本院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5日13时10分许,被告赵延延驾驶陕AU6Q78号小型轿车沿兴平市庄头镇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平市庄头镇南100米时,与同方向原告杨选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后被送往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脑损伤、脑挫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眼外伤、动眼神经损伤等等。住院53天后出院,出院医嘱继续给营养神经、扩血管、康复等治疗;需两人陪护,防止摔伤;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去脑外科、眼科、骨科复查;不适随诊。该陕AU6Q7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已经本院(2016)陕0481民初70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现原告的脑部外伤经鉴定为十级,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的眼外伤因目前无客观的相关检查,未评定残疾等级。原告要求对此后续治疗的诉权予以保留,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无异议,但要求一并解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根据原告的请求,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145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148元。被告赵延延同意赔偿原告复印费330元、鉴定费4050元。对于以上意见,原告表示同意。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健康权。被告赵延延驾驶陕AU6Q78号小型轿车与原告杨选社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此事故经兴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兴公交认字[2016]第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延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赵延延应对因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作为该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承保公司,应依交强险的规定和商业险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关于相关损失达成的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眼部治疗尚未终结,对其后续治疗相关费用的诉权予以保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平支公司赔付原告杨选社医疗费1450元、误工费2790元、护理费56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87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414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赵延延赔偿原告复印材料费330元。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4050元,由被告赵延延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文峰审 判 员 庞赛利人民陪审员 李红亚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 记 员 马 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