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2民初54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0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王琳与王庆华、即墨市海虹塑料包装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琳,王庆华,即墨市海虹塑料包装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782民初5410号原告:王琳,女,1996年1月29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王庆华,男,1992年9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即墨市海虹塑料包装厂,住所地:即墨市通济街道办事和上八里三村。原告王琳与被告王庆华、即墨市海虹塑料包装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2017年7月4日,原告王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王琳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财产保全费220元,共计370元,由原告王琳负担。审判员 王晓凤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书记员 于振伟 搜索“”